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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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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毛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呼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崔某某

    一审被告:王某

    2007年元月初,原告于某某经被告毛某介绍,同被告王某、呼某某、崔某某认识。王某在山东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07年元月7日与于某某签订借条,约定:借款80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元月18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利率0.10元计算,并约定毛某负违约连带责任,将其本人车辆作为抵押,违约应连带处理,毛某未提交车辆手续,其并无自己的私车。借条签订后,于某某将60万元按王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支付给山东客户。2007年元月11日,崔某某、王某向于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暂借100万元,并以吉祥路一处房屋、佳腾大厦一处房屋及现代越野车一辆做此款抵押,欠款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否则,所有抵押物由于某某自行处理,崔某某将车辆的购买发票、身份证、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了于某某,二处房产手续均未交给于某某。2007年元月16日,呼某某向于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以吉祥路房屋作借款60万元抵押,欠款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否则,所有抵押物由于某某自行处理,呼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2007年元月22日,于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70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70万元),期限2007年元月22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违约每逾期一日按0.10利率支付违约金,并将豪胜名典咖啡休闲会所一、二层经营权做抵押,王某未提交该会所经营权手续。协议签订后,于某某将100万元按王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支付给山东客户,2007年3月5日,王某给于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言明借款250万元。2007年3月26日,王某给于某某出具250万元还款承诺书,承诺2008年春节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约定了违约金并以豪盛时代一处房产、佳腾大厦一处房产和一冷库作抵押,抵押手续均未交付。现抵押物产权除崔某某车辆在其名下以外,均不在各被告名下。

    【原审情况】

    2008年9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先后二次借原告本金160万元,写有借条、承诺书及借款协议,并有被告毛某、呼某某、崔某某以物作担保。2007年3月5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打一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同月26日给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书,对所借250万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合同内容变更时,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未经被告毛某、呼某某、崔某某同意,三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16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一次清付原告于某某欠款人民币16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清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16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清付(自2007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呼某某、毛某、崔某某分别对60万元、80万元、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2万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4日,于某某申请再审。2010年9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王某先后借得于某某本金160万元,写有借条承诺书及还款协议,虽有毛某、呼某某、崔某某以物作担保,但在王某给于某某书写还款承诺书对所借250万元中,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在合同内容变更时,并未征得毛某、呼某某、崔某某同意,故此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申诉理由】

    于某某不服,向省法院申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以再审。1、王某出具的250万元还款承诺书是其单方所为,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因此不存在重新约定之说。申请人在起诉时也是按原合同160万元为标的,而不是250万元。所有原判认为“合同重新约定,内容变更”的观点是错误的。2、原判认为“合同内容变更时,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未经被告呼某某、毛某、崔某某同意,三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假使合同真的做了重新约定,保证人也应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免除保证责任。3、此三位担保人的担保形式为保证与抵押并存,但原判决却将三人都按保证处理明显违反事实,致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应通过再审重新审理。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2、呼某某对其中60万元承担抵押责任以及连带偿还责任,毛某对其中80万元承担担保以及赔偿责任,崔某某承担车辆抵押责任以及担保赔偿责任。3、三被申请人承担由各自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利息。4、由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和结果】

     省法院审查认为,1、关于王某出具的250万元还款承诺书是否是重新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的问题。经查,2007年元月7日,于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条,约定:借款80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元月18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利率0.10元计算,并约定毛某负违约连带责任,将其本人车辆作为抵押,违约应连带处理,毛某未提交车辆手续,其并无自己的私车。借条签订后,于某某将60万元按王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支付给山东客户。2007年元月11日,崔某某、王某向于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暂借100万元,并以豪盛时代房产、佳腾大厦房屋及越野车一辆做此款抵押,欠款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否则,所有抵押物由于某某自行处理,崔某某将车辆的购买发票、身份证、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了于某某,二处房产手续均未交给于某某。2007年元月16日,呼某某向于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以豪盛时代华城的房产作借款60万元抵押,欠款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否则,所有抵押物由于某某自行处理,呼某某给于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2007年元月22日,于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70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70万元),期限2007年元月22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违约每逾期一日按0.10利率支付违约金,并将豪胜名典咖啡休闲会所一、二层经营权做抵押,王某未提交该会所经营权手续。协议签订后,于某某将100万元按王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支付给山东客户,2007年3月5日,王某给于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言明借款250万元。2007年3月26日,王某给于某某出具250万元还款承诺书,承诺2008年春节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约定了违约金并以豪盛时代房产、佳腾大厦房产、冷库作抵押。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50万元还款承诺书是借款人王某对之前80万元和170万元借款的重新承诺,其中利息、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物等均与原合同不同,于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王某新的承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于某某申诉认为承诺只是王某单方行为,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条款是针对保证所作规定,本案三位担保人中,只有毛某承诺负“违约连带责任”,可视为保证人。但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7年元月18日至2007年2月10日,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2月10日后的六个月内向毛某主张了权利,因此,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毛某仍应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也因过了保证期间而免除。3、关于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或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于某某与债务人王某对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担保法对主合同变更后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对抵押人是否还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原判决认为“合同内容变更时,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未经被告毛某、呼某某、崔某某同意,三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人中,只有毛某负有保证责任,而三人均承诺以房屋或车辆承担抵押责任,原判决未对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责任作出认定欠妥。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担保人虽承诺以物抵押,但抵押房屋或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屋和车辆均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据此,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均未生效,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合同未生效的责任在于三担保人,故于某某申诉要求三担保人承担抵押或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关于于某某提出本案应适用《物权法》,不应适用《担保法》的问题,《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于《物权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担保法》,不能适用《物权法》。综上,申诉人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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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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