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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债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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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情】

    原告:某农业银行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3年7月14日,某农业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23日,借款利息6.696%。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某市的房屋(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45万元)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由某农业银行持有。同日,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在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各项条款均无异议”,“债务人若逾期不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可在贷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某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某农业银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了147万元贷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偿还了8万元,尚欠139万元。

    2005年6月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开发项目资金需求量较大,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农业银行申请展期还款。2005年7月22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就下欠的139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22日,年利率6.426%,并约定《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余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展期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2008年4月10日,某农业银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此后,某房地产公司未归还借款,某农业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清偿欠款1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抵押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法院应否受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理由:本案属于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展期协议》并未改变该笔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事实。某农业银行可依据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某农业银行的起诉,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理由: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公证机关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但此后签订的《展期协议》已经对借款合同的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是新的协议,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法院应予受理。理由如下:

    当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多元化的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解决机制,既包括诉讼、和解、调解、仲裁,也包括公证。公证在化解社会矛盾,处理各类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纠纷的事前预防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可替代的。我国法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法院是否受理问题,最高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法释【2008】17号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权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了以下问题:即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1、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执行;2、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只有在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147万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某市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并明确载明:“债务人若逾期不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可在贷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某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显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但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又与某农业银行重新协商签订了《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虽然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的还款金额调整为139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22日、还款利率降低为6.426%。很显然,该《展期协议》是一份新的还款协议。且该《展期协议》未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展期协议》逾期后,公证机关不可能为《展期协议》出具执行证明书,故《展期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某农业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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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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