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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迫他人卖淫次数的认定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重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是强迫卖淫罪的法定严重情形之一,与一般强迫他人卖淫罪不同,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重要意义。

    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在实践中是多样的。有的可能是实施了一次总括的强迫行为,就已迫使他人就范,连续实施多次卖淫活动。也有的可能每次卖淫前都要重复实施一次强迫行为。因此,准确认定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应当符合司法实际,遵循既有利于严厉打击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人,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2009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影视宾馆312房间,强行与刘甲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乙商量让刘甲卖淫为二人挣钱,并将此要求告知刘甲,刘甲不从,二人遂对其殴打,后将刘甲带至宝塔区东关石沟巷一招待所,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看下,迫使刘甲于4月11日至13日卖淫9次,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1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采用威胁手段在同一地点,持续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5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延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刘某某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认定。

    本案通过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刘甲因同乘一辆车而认识后,当晚便一同入住延安影视宾馆312房间。期间,刘某某强行与刘甲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乙商量后,决定让刘甲卖淫为二人挣钱。可见,刘某某强奸刘甲目的仅是满足自己的性欲望,而不是为了迫使刘甲卖淫而采取强奸手段。故应对其分别定罪,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实行两罪并罚。

    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虽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定性没有影响,但是在如何正确地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量刑上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强迫卖淫罪的核心就是强迫他人违背自己的意愿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因此,构成本罪的关键是:一、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准强迫行为;二、行为人强迫的内容必须是要求被害人去从事卖淫活动而非其他。强迫卖淫罪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尤其是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为主要客体的严重犯罪,其法定最低刑即为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威胁手段,实施了一次强迫行为,就已迫使刘甲就范,持续迫使刘甲卖淫,连续实施多次卖淫活动,即一次强迫,多次卖淫。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不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这样既有利于严厉打击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人,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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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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