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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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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7年前,王明成请求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蒲连升医生为病重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此事件成为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在当时倍受关注。今年,王明成身患不治之症,在病痛的折磨和高昂的医药费的双重压力下,向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再次提出了实施安乐死的请求。他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人物,也引发了人们对安乐死的思考。

  安乐死,古已有之。古希腊和古罗马就有这种死亡方式,也称安乐死。当时是指人到了老年,儿子把他送到山上让他死亡,而且把这视为后代的义务。圣哲柏拉图也提出过这个问题:比如残疾人,社会认为他没有价值和意义,就把他送去死亡。这就是安乐死的起源。

  当然,现在的安乐死的意义同以前已完全不同了。那时的安乐死考虑的主要是人的社会价值,而现在考虑的主要是人道主义和医疗费用。

  近代,国际上对安乐死的关注始于20世纪。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1969年,英国国会讨论安乐死法案。1974年,澳大利亚成立安乐死协会。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要求安乐死合法化。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就被废除。2000年11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使患者无痛苦的死亡”。它的提出主要是针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因为这种病人认为自己的生命已经不能挽回,自己的存活失去了意义,而且继续活下去只能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痛苦,死亡对于自己是一种解脱,请求实施安乐死的患者的内心世界往往呈现出一种绝望后的平静。如果他们的选择是在慎重思考后作出的,那么他们选择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放弃,从人道主义临终关怀和节省医疗资金的角度考虑,应当予以支持。

  目前,医生遵循的原则是治疗疾病,保障人民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医生的职责是减少病人的痛苦。虽然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但对于身患绝症,请求实施安乐死的患者,使他无痛苦的死亡是减少其病痛的唯一办法。这既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与医生的职责也不冲突。因此,从理论上讲,安乐死是具有可行性的。

  安乐死的立法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安乐死一旦以法律法规的方式确立下来,它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对安乐死的立法一定要非常慎重。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对安乐死的概念、与安乐死立法相关的一系列伦理学依据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刚刚开始,医疗卫生法制尚不健全。对此匆忙立法,被滥用的可能性很大。但又不能因此就放弃对安乐死进行立法,这样会造成法律空洞,王明成的案件就是这样造成的。

  安乐死立法的主要内容是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概念和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对安乐死,在法律上进行定义的关键是区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主要应该从实施的客观环境和主观动机来判断: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是否在特定的环境下以法定程序实施,其主观意图是否为了减少患者的疾病痛苦,是否出于人道主义关怀。

  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是安乐死立法的核心,也是人们最关心的问题。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条件规定得相类似,可以概括为:当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濒临死亡的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上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在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中规定了三个条件。第一,病人所患的疾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第二,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第三,病人所遭受的痛苦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

  我国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应该全面考虑患者、医生、患者家属以及对社会伦理道德、法学、医学、社会价值观甚至宗教、风俗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据报道,虚弱的王明成曾经用几乎听不见的声音展望将来的安乐死:“我可能过不了几天就痛死了,希望十多年后,像我这样的病人可以死得更幸福些。”这是一个受病魔折磨的人对安乐死的期望。因此,曾有人说过:“在无法避免死亡的时候,更多的人愿意选择有尊严的死。从某种意义上说,尊重死亡就是尊重生命本身。”的确,我们不能因为回避死亡而对安乐死问题置之不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当人们真正把死亡看成生命的一部分时,安乐死必将为法律所认可。(编辑:刘艺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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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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