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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协议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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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股权转让是股权变动形式之一。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旨在发生股权变动效果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一定程序,股东把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而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又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解释。股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权利的性质,导致股权转让有很大的复杂性,给法院的审理增加了难度。其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基于协议的股权转让,它涵盖的内容比较丰富,既有股权转让合同,又有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等。笔者就此谈一谈看法。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

  对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出让人方面

  出让人要符合条件,其只能是股东或股东的清算主体,而特殊主体的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有限制性的规定。如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等;对隐名股东,实践中,常常将其视为公司的投资人,而不是股东。所以,其不符合出让股权人的条件。

               受让人方面

  对受让人也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公司不得受让自己公司的股份,除非是为了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中国自然人原则上不得受让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但在北京有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规定,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见,只要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公司设立时,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股东,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因股权转让而导致中国自然人成为新股东也是许可的;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子公司受让母公司股份加以限制,但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会导致资本虚增,危害债权人利益。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只允许母公司单方持有子公司股份。

                标的方面

  对标的的审查要注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对股份所有权的简称,股东拥有的是股份。股东的利益包含于股份之中。因此,股权转让表现为股份的转让,这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股份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对标的的审查,要注意股权的某一权能,如股利、红利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可否单独分离转让?笔者认为,股权虽然包含多种权利,但它具有整体性,股权的客体是股份,谁拥有股份,谁就拥有完整的股权。如果特定股份上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势必会造成权利的冲突,引发更多的纠纷和矛盾,所以,我国公司法应严禁股权权能的分离转让。

                对价方面

  在转让是否必须有偿的问题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应允许股权的无偿转让。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出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有偿为常态,但也有例外情况。在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威胁的是出让人的债权人。所以,在允许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应赋与出让人的债权人以废罢诉权,以达到权利的平衡。有人认为,撤销权行使事由是对“财产”的无偿转让,而非“权利”,无偿转让股权不能行使撤销权。这个问题涉及到股权的性质。股权包括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股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这都证明股权是财产或者可视为财产。而且,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对此应使用扩张解释,将股权作为责任财产看待。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如受让人明知的,债权人有权撤销;股权置换是为了达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目的,其实质是股权的互易,是以股权作为对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应适用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对股份的价值评估是股权转让的重要一环,特别是在涉及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转让时,必须进行股份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否则,股权转让无效。而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组织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是否也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给广东省高级法院的批复中清楚地论述,这类股权的转让也须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股权取得的审查

  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决不是承认股权取得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是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作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对股权取得方式的审查,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

  笔者认为,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纠纷,法院不应只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应审查公司与股东的意思。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能约束出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也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其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这就存在一个公司对股权转让的审查问题,即公司有权审查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是否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没能得到实现的情形等。公司经实体性审查后,如果认为转让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可以拒绝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请求。

  实践中,常常在出现纠纷时,有的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不规范,导致法院难以认定受让人取得了股权。对此,笔者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表示公司对新股东的认可,在没有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公司其他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登记、会议纪要等能确定公司接纳了新成员的,都可认定受让人取得股权。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应属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法律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但一般认为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均可提出。关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是股东只要求对出让人出让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禁止部分行使,根据权利的性质,法无禁止即可为。再者,作为股权客体的出资是可以部分转让的,可以一部分对外转让,一部分对内转让。而且,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及公司法立法精神来看,老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股,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是合法的。所以,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合资公司,其股权转让无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如果合同出让人是记名股东,应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公司有义务变更登记,无权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志,但只有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上,受让人方可对抗公司和在股权双重转让时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的其他相关问题

  关于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关系,笔者认为,工商登记应以股东名册登记为根据。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权属纠纷时,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内容确定实际权利人,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外部,公司债权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第三人因某种原因须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时,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确定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人。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的转让问题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权转让却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应当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要放弃优先购买权,还要报审批机构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出资有瑕疵是指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依法,如果虚假出资行为导致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即使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院也可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股权不合格,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因自始不能履行而无效。如果公司注册资本虽然没有全部到位,但达到了法定最低限额,且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并不在于股东的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没有告知受让人出资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也不明知或者应知,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没有到位,或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愿意承担补足资本的义务和由此带来的风险,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禁止或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的效力,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创立人共同制定的,其效力不局限于制定章程的当事人之间,而是对以后加入公司的人也有约束力。只要章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抵触,就应认定其有效。但法院在审查时,对于章程的各种限制性规定,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审查,防止有些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性规定,剥夺股东的出资转让权。(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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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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