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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精神赡养 体现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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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前不久,房山法院审理了一起赡养案件,因原告90岁的老人自愿到敬老院生活,法院判决老人的四个儿女每人每月探望老人一次。

  家住房山区某村的张某现年九十岁,育有二子二女。因子女年事均高,无法照顾自己,自愿进入敬老院生活,但为抚养费的负担与子女产生矛盾,故诉之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详细了解了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并多次前往敬老院调查。经了解,张某共有二女二子,四儿女均已成年结婚,且家庭状况良好。张某年迈体衰,生活不能自理,以前曾住在子女家中,但因子女年岁亦大,故老人自愿到老年公寓生活,托老费每月700元。对此,张某的长女与次女并无异议,但长子与次子对此持反对意见。法院最后判决,四个子女平摊每月700元的托老费;自二OO三年十一月起,每人每月探望原告一次。

  本案其实并无很大的法律争点,从当事人的个人情况而言,对于支付赡养费也没有困难。矛盾的产生主要在于对老人是否应该送敬老院四子女意见不统一。两个儿子认为有儿却送敬老院是对自己的侮辱,也令自己无法在外人面前抬头。他们认为按照习惯,母亲应该由四个儿女轮流抚养。但老人本人表示,愿意去敬老院养老。最后,法院依据老人本人的意愿做出判决。

  判决最后提出的精神赡养,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法律人性化的体现。所谓“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从家庭中得到更多的温暖,享受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其内容主要有:关心体贴被赡养人的生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了解被赡养人的心理,与被赡养人沟通思想、交流感情以及在处理相互关系中对被赡养人采取诚悦的态度、恰当的方法等等,其核心是尊老、敬老、爱老。

  精神赡养在我国法律中亦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各省市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或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大多也做出了与之相同的规定。我国法律和地方法规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赡养”的说法,但事实上已明确认为赡养包括精神与物质两个层面。但是,即便如此,法律和地方法规均侧重老年人物质权益方面的保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但是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对于精神赡养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定,可操作性比较差。

  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应该可以单独提出,一般提出精神赡养的,物质上说明已经解决了,不然谈不到精神。笔者认为,既然法律给予离婚的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那么以后是不是也可以规定老年父母也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也属于亲权的一种。传统意义上的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探望权就是一种权利,是精神安慰。探望权一旦形成,被探望权也应同时存在,子女相应地就有去探望父母的义务,如此一来,法院就有了判决的依据,便可以不再依附于物质形式实现精神赡养的内容了。

  从房山法院受理的赡养案件来看,大多数的是农村家庭,也很少有老人主动提出精神赡养的要求。这也许与房山地区经济水平较为低下,农村家庭生活的矛盾主要还集中在经济方面有关。但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日渐提高,经济生活相对改善,以及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老人会提出精神赡养的要求,而这一问题也将引起越来越多人士的关注,并最终有一个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编辑: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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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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