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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币犯罪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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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假币的概念及特征

    目前刑法条文的设定和通说一般将假币仅仅定义为伪造的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假币”替代“伪造的货币”进行罪名的概括的方法显然是欠缺严谨,现进行探讨。

    (一)伪造与变造

    按照最狭义的理解,伪造货币是指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的假货币。变造货币是指以真货币为基础,采用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色彩、文字、数目等,使其升值 后的形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情况,如果完全从法条的字面理解,出售、购买、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就不构成犯罪。

    实际上,不论伪造还是变造的货币,本质上都是虚假的货币,二者对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危害并没有实质的差别。正是基于“非真即假”的朴素逻辑认识,只要不是真币就当然是假币,刑法既然规定了货币制造还有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那么以变造的手段制造出来的货币当然也属于假币的范畴。实际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表述方法已经对刑法中伪造的概念采取了广义的解释,将假币的外延扩大到了包括变造的货币。

    (二)仿真程度

    由于伪造手段、技术和设备的差异,伪造出的货币逼真度不尽相同,构成假币是否以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即所谓的“肯定说”。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即假币逼真度的高低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分析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自身的合理性,但也或多或少存在局限性,无论采取何种观点都很难从量的角度对假币进行科学的界定。

    笔者认为,能否构成假币应当有具备一定仿真程度的前提,比较上述两种观点,肯定说更符合假币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有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概念,具有积极的意义。刑法作为最为严厉和强制程度最高的法律规范,其意义上的假币概念与金融部门的掌握应有所区别,毕竟如经缩印、扩印或明显缺乏货币特征的所谓“假币”是根本不可能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收取而进入流通,也就根本谈不上侵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或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确定的标准不宜过苛,只要具备与真币尺寸基本一致、图案基本相同、颜色基本相近(三个基本)的条件,即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而不必要求必须具备真币所有的其他细节特征。

    二、假币犯罪的主观目的考虑

    (一)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规定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罪按照行为犯进行处断。但是,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认为伪造货币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置入流通的意图或者具有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立法的原意本是出于刑事政策上收缩法网的考虑,虽然此规定确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了不协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这一问题基本已经得到了技术上的解决。如果说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数额标准的情况下,为了教学、展览、鉴赏、收藏或者为了炫耀技巧等非意图置于流通的目的,制造假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或法益的话,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行为就基本很难与上述目的联系起来,也就从事实上排除了因不具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而处罪的可能性。

    (二)出售、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中,在所有履行货币职能的任何行为中相对人接受假币的主观心理是不明知的。出售假币罪则要求买卖的双方在交易时应明知交易的对象是伪造或变造的货币,在双方都是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有偿的转让、交付、取得假币,行为人必然是以明显低于假币面额的对价出售和购买假币。而使用假币罪则一般是以假币的面额予以流通。

    此外,使用假币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也值得研究。人的本性总是趋利避害,作为误收假币的受害者,想方设法将假币使用出去从而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虽然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刑事上的可罚性,但相比恶意取得假币并使用的主观恶性为轻,故在量刑时应把上述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三)运输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

    运输假币罪的法条设置在罪状的描述中明确规定运输必须出于故意,排除了过失犯罪的可能。持有假币罪从功能上属于堵截式犯罪,但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有随身携带或存放在家中、委托他人保管假币的事实状态就构成本罪,仍需要主观上具备“明知”的条件。运输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持有物性质的明确认知,基于该认识而能够判断出运输或者持有此种物品行为的违法性。“明知”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疑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上是肯定了主观要件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从而也为法官自由心证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三、涉及假币犯罪的案件例解

    [案情]2004至2005年期间,胡某与马某等十余名被告人分别交叉结伙,在河北、天津等地以出售假币为名,将各单面印有第四版50元人民币正、反面图案的纸张,放在尺寸相同的印有花边白纸的上面和下面,用塑料薄膜包裹并用红色胶带将四周密封伪装成1万元一叠的“假币”骗取他人钱财,共作案15起,累计得赃款人民币8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马某的租住地查获单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604张(正、反面各302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鉴定为假币。

    (一)从马某租住地查获的单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是否属于假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经人民银行鉴定为“假币”,但该纸张只有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不具有假币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假币。如前文所述,构成假币应当具备“三个基本”的条件,但不能因为这些纸张背面为白纸,按照正常人的认知程度不可能当作真币予以流通,就简单的认为无法侵害金融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是假币。这些纸张印有图案的一面符合三个基本的条件,只是其处于半成品的状态,如果将正、反两面进行拼贴和加工,则构成完整的假币。这些纸张由于存在进一步加工的可能,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假币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是假币。

    (二)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有假币罪?第一种意见是,马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虽然并不能冒充真币使用或进行兑换和流通,但经人民银行鉴定属于假币,其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条件,故应以持有假币罪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是,马某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罪(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以前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此次持有的假币尚未进行加工去进行诈骗,即此次的诈骗正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并不能依据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而应按照吸收犯的理论,即重行为(诈骗)吸收轻行为(持有假币)的原则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马某持有假币的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犯罪构成,但其目的是以换购假币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该单面假币是其为了实现骗钱的目的而准备的犯罪工具。马某持有假币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实现诈骗的必然手段之一,是牵连犯的一种情形。第一种意见人为地割裂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有机联系,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三种意见在理论上存在缺陷。马某本人被抓获前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意使用该单面假币实施过多次诈骗犯罪,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连续犯,如果不考虑以前的诈骗犯罪,仅着眼于此次行为的话,那么此次的诈骗尚没有着手实施,没有开始且无法预计是否开始的重行为如何能够吸收轻行为,这明显违反了犯罪发展过程的客观规律。此外,按照传统的吸收犯理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分很难厘清,如果坚持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之间可以存在吸收关系的话,那么完全可以得出马某的行为既构成吸收犯也构成牵连犯。针对同一犯罪现象得出两种以上的定罪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综合上述的观点,对马某按照牵连犯原则定罪处罚较之吸收犯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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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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