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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网络侵权案件中维权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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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影视作品系指以电影方法或者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法院审理的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提醒权利人在维权同时亦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为适格原告

    所谓适格原告是指在案件中能够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的当事人,只有适格的原告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原告,法院将视不同情况裁定驳回起诉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因此,原告是否适格是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权利人在提起此项诉讼前,应注意审查自己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是否为适格原告。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为作品片头和片尾署有的出品人和联合摄制者,如果没有出品人的署名,则只以联合摄制者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独家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其本身即为影视作品的联合摄制者之一,并且取得了其他联合摄制者的相关授权,独家取得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另一种为从全部联合摄制者处取得授权,获得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第一种方式中,如果作为联合摄制者之一的原告并没有取得其他摄制方的授权即提起侵权之诉,就属于不适格的原告。

    在北京某影视公司起诉某网站经营者侵犯其对电视剧作品《大宋提刑官》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该剧片尾显示联合摄制者为影视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共三家单位,原告为证明其为该案适格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甲公司、乙公司出具的转让著作权声明,两单位分别将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法院认为,影视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是电视连续剧《大宋提刑官》的著作权人,根据甲公司和乙公司出具的版权转让声明,影视公司自授权之日起独家享有电视剧《大宋提刑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为该案的适格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种方式中,如果从部分联合摄制者中取得授权,但并没有获得全部联合摄制者的授权即提起侵权之诉,也属于不适格的原告。

    在广东某公司起诉北京某网络公司侵犯其对电视剧《贞观长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该剧出品单位署名为峨眉电影制片厂、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中外名人文化产业集团和锦绣江山公司,峨眉电影制片厂将其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锦绣江山公司,锦绣江山公司后又将其享有的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广东公司,广东公司认为其已取得电视剧《贞观长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电视剧《贞观长歌》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应由峨眉电影制片厂、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中外名人文化产业集团和锦绣江山公司共同享有,广东公司通过锦绣江山公司授权获得的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自始至终未得到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中外名人文化产业集团的认可,故其无权在本案中就电视剧《贞观长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权利,作出驳回广东公司起诉的裁定。

    二、应区分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方式

    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方式,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网站经营者的侵权和网吧经营者的侵权,对于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权利人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对于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应将公证保全的侧重点放在网站的页面表现形式、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或下载的操作过程、提供在线播放或下载的页面显示状况、在线播放的影视作品是否完整等。对于网吧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应公证保全影视作品是否存储在网吧内部服务器中、点击次数、局域网网页显示状况等。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标准也不同,具体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网站经营者的侵权又可以分为提供网络内容的网站经营者的侵权和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站经营者的侵权。对这两种网站经营者加以区分的意义在于二者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站经营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应区分不同侵权方式主张赔偿数额

    对于不同的侵权方式,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有根本不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站经营者与网吧经营者应承担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同,通常网站经营者对于同类影视作品的赔偿标准要高于网吧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广东公司诉被告北京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对82集电视连续剧《贞观长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经营的某网站上提供该剧的在线观看服务,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23000元。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书面通知其停止在线播放的情况下,仍不删除该剧的相关内容,继续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4.6万元。

    还是上案原告诉被告北京某上网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上网服务中心是网吧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吧中提供电视剧《贞观长歌》的在线观看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经济利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6000元。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贞观长歌》剧在网吧服务器中进行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1.3万元。

    读者可以看到上述两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均远远高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赔偿请求导致原告承担了过高的诉讼成本支出,而且对于同一原告就同一影视作品主张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由于侵权方式的不同,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截然不同。

    笔者提请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注意,在提起维权诉讼前,应根据被告的不同侵权行为,合理确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以减少由于赔偿数额请求过高而多支出的各种费用负担,如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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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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