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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强迫者未卖淫,强迫者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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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卖淫,永远是社会上一个无法根治的丑恶现象。在我国,随着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规模不断扩大,卖淫现象也在不断走向组织化和规模化。因而,在社会上就集中出现了卖淫组织者到处游说、欺骗、胁迫女性进行卖淫等新情况,而有的女性在组织过程中屈从了,有的女性一直反抗始终没有进行过卖淫活动,甚至有的从中成功脱逃而出。那么,对于后面这种现象而言,被强迫的妇女始终没有进行过卖淫,强迫者是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呢? 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而且巨大的分歧出现在司法实务部门,严重的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我们知道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类属划分,对于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非常重要。如果是行为犯,则该类罪的既遂只要特定的行为实施完成,就构成既遂,如果因为本人意志外的因素未能实施完毕,则可以构成犯罪未遂,如运输型犯罪、买卖型犯罪、持有型犯罪、传播型犯罪;而对于结果犯来说,开始实施特定行为时才是着手,行为实施完毕并不能构成既遂,还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如杀人罪需要将对方杀死,否则构成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则需要将他人财物加以损坏才能构成既遂,否则也构成未遂。所以,认定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是认定其既遂和未遂的一个前提。

    那么,强迫卖淫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呢?笔者认为强迫卖淫罪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

   (1)从结果犯的定义来看,所谓的结果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要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而这里要强调的法定的危害结果,并不是泛指任何一种犯罪结果,而是特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所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否则,在我国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划分将无任何意义。而迫使他人卖淫的结果显然非属于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的有形损害结果。而且,通观刑法第358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使他人从事卖淫”是要构成该罪的法定危害结果。另外,这里的“卖淫”是“去卖淫”还是“卖淫成功”,也是一个不明确的问题。

   (2)正确认识“迫使他人卖淫”在强迫卖淫罪中的作用。从我国刑事立法的价值和宗旨来看,规定强迫卖淫罪,是立法者提前打击卖淫这种社会丑恶现象和保障卖淫女人权的一种立法举措,因为卖淫在我国并不够成犯罪。所以,立法规制的重点制“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强迫是该罪的唯一实行行为,“他人卖淫行为”并非该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其只是一种超过客观要素的主观因素,主要是为了给“强迫”行为定性和定格。并且强迫作为唯一的实行行为和手段行为,其作用于被害人的结果,就不一定是使他人被迫就范而从事卖淫,也有可能使被害人屈服不敢再反抗,以后服从命令从事卖淫。而这也是一种强迫结果,甚至是一种更为成功的强迫结果。而从另一层面而言,在强迫卖淫罪中,“他人卖淫的行为”对定罪不起任何作用,但是如果发生了他人卖淫的结果,则是一种酌定的从重量刑情节。可见“他人卖淫”并不是强迫卖淫罪的法定犯罪后果,仅仅一种普通的犯罪后果而已。所以,综上所述,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强迫的行为实施完毕,强迫卖淫罪即告既遂。

    二、强迫卖淫罪是单一行为犯而非复行为犯 

    如上所述,确定既遂与未遂的一个前提就是确定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等,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决定既遂和未遂标准的唯一因素,如果一个犯罪是数行为复合而成的犯罪的话,这还牵扯到以那个行为认定未遂和既遂的问题。

    而至于复行为犯的概念,现在理论界还有争议,如组织卖淫罪、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聚众斗殴罪、聚众阻碍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诈骗罪等是否为复行为犯还有争议。但是笔者认为组织型和聚众型的犯罪都不是复行为犯,因为这些犯罪只有一个实行行为,即组织行为和聚众行为,紧跟其后貌似实行为行为一部分的行为因素,如卖淫、偷越国边境等,只是对组织和聚众行为进行定性和限制的一种超过客观因素的目的性要素。而典型的复合行为犯,如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高利转贷罪、抢劫罪、强奸罪、诽谤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抗税罪等,一般有两个独立的不同的实体行为复合而构成,这两个行为之间或者存在一种牵连关系,如强奸罪、抢劫罪,或者存在一种递进关系,如高利转贷罪、诬告陷害罪,或者存在一种并发式关系,如受贿罪等,而且更加重要的在于这两个行为都是由同一个人实施完成。

    所以,我们在这点而言,聚众性犯罪和组织型犯罪不是复合行为犯,因为聚众和组织后面的行为不是实体行为,更不是由犯罪者统一实施的行为。而且,诈骗罪中“被害人给予财物的行为”,丢失枪支不报告罪中的“丢失枪支”的行为,因不是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所以其也不是复合行为犯。因此,就这些特征而言,强迫卖淫罪也不是复合行为犯:首先,强迫行为与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很难说有某种牵连、递进或者并发关系;其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中,卖淫行为不是犯罪人本身能够实施的行为,而是构成要素之外他人的行为,该因素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因而,我们认为强迫卖淫罪并非式复合行为犯,其只有一个实行行为即强迫行为,那么自然应以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三、强迫卖淫罪着重惩罚的在于他人的强迫行为而非他人的卖淫行为 

    从刑事政策来看,卖淫在我国不是犯罪,但却要受到行政处罚,可以说卖淫是腐化社会的一颗毒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控制,但是还要掌握尺度和方式,注意社会其他方面的影响。所以,在我国形成了 “全面、严厉,禁止卖淫,打击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严惩组织、强迫卖淫”的这样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对卖淫的现象进行刑法上的源头治理和提前控制,防止卖淫现象进行扩散,防止卖淫妇女的基本人权遭到侵犯。

    所以,可以说我国刑法着重惩罚的是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而非他人的卖淫行为;着重预防和打击的是导致卖淫现象增长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如组织卖淫的行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不是控制现有的卖淫现象。所以,从以上的理解来看,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是刑法对卖淫现象扩散的一种提前预防和控制,否则如果将他人是否卖淫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无疑极大的伤害了立法的宗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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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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