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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倒卖车票罪的发展趋势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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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王某,下岗女工,一直没有找到正式工作,与有经营资质的程某一起经营火车票务生意,后陈某因病死亡,王某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继续从事为他人加价订票业务,王某因贩卖车票罪获刑。”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被告人构成倒卖车票罪,但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有待考量。

    一、我国现有的“倒卖车票罪”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倒卖车票罪的认定不完全符合立法本意。

    我国现有的“倒卖车票罪”明确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27条、《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国家几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对于倒卖车票罪的客观方面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于客观方面的具体解释,只提到了加价5元这一因素。据此,现有的司法一般认为,没有经营资质的个体或单位,即使每张车票加价1元,只要达到了司法解释中的“情节严重”,也应该构成倒卖车票罪。即使有经营资格的个体或单位,一旦加收了5元以上的费用,也应该构成该罪。

    这一认定是否合理呢?立法本意上来看,倒卖车票罪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项,说明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观本文开头案例,很多人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车站排队买票,下岗女工王某为他人代买车票,收取合理的手续费,这种行为并没有导致车站的经济损失,委托人为此也节省了时间成本,其行为实质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民事代理行为。如果一定要说它损害了某些人的经济利益,那就是本身具有代办资质的火车票代售点,可能会因此损失一定效益,但是否有经营资质属于行政许可范畴,那么理应由行政部门管辖,由刑法管辖似乎不妥。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了高于5元的手续费,在现有司法实践中也被定为倒卖车票罪,这种行为也没有损害车站利益,违反的是行业规定及行政法规,也不应由刑法调整。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倒卖车票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倒卖车票罪的产生也有其社会原因,我国目前的客运交通工具主要有公路、铁路、航空三种,而考虑经济和时间因素,铁路是当前客流量最大的运输方式。面对我国数字如此庞大的人口和面积,在短期内供需矛盾仍然无法解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部分线路火车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倒卖车票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根据笔者的司法工作实践,近两年倒卖车票罪呈现以下突出特点:

    1、倒卖车票多为多人作案、分工作案。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为例,2010年截至7月1日,共审结6起倒卖车票案件,其中只有1起为单独作案,5起均为两人及以上作案。作案人员均为家人或朋友。其中有2起为夫妻作案,1起为父子作案,其中还不乏有父母、岳父母,甚至儿女帮忙排队买票供被告人倒卖的情况。其中5起案件为多人结伙作案,分工合作。

    2、倒卖车票案中,在售票口反复排队购票成为主要的获票渠道。在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倒卖车票案件中,80%为自己或雇人反复排队获取车票,20%为从代购点订票后高价转卖,利用关系截流票源的情况已经大大减少。究其原因,

从2009年5月起,部分铁路局将对管内“快车”车票实行“网上共享”,其他铁路局也采取了严格的措施禁止对内放票。关系单位、内部放票的途径被堵死了,倒票者也转而采取反复排队的方法获取车票。

    3、倒卖车票罪多发于城市人群中,高学历人员比例增加。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审结的倒卖车票案中,城市居民被告人所占比例分别为100%、60%、100%;高中以上学历人员比例分别为0%、26.67%、57.14%。与盗窃罪多发于非城市户口居民不同,城市居民对于自己所生活的城市有一种优越感,存在着一种侥幸心理,觉得这种问题在家门口总是好解决,看别人干也没什么事儿。而高学历人员更容易在“一票难求”的社会现象下发现商机。

    4、倒卖车票开始使用现代科技手段,更加隐蔽,增加了打击困难。近几年,随着对倒卖车票罪的打击力度的加大,倒卖车票的行为利用了各种现代化的通讯、交通工具,特别是利用了网络这个目前取证还很困难的载体,手段相当隐蔽。有些网站上打着转让车票的旗号,实际上是囤积了多张车票加价倒卖,可以送票上门,可以同城交付,这就为倒卖车票罪的取证增加了困难。

    三、倒卖车票罪的发展趋势及完善

    我国社会、司法工作者、学者对倒卖车票罪的争议由来已久,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方案是提出要取消倒卖车票罪,由行政行为调整;第二种方案是提出要将倒卖车票罪修定为倒卖有价票证罪;第三种方案是在现有的基础上,尽可能明确倒卖车票罪的内涵外延,采取有效措施进完善该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脱离了我国现有的经济基础,供需矛盾决定倒卖车票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第二种方案则一次性扩大了该罪的管辖范围,不仅包括火车票,还包括飞机票、各种文娱演出的门票等一大批有价票,在我国现有法律对有价票据的制度管理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将本应有市场经济调整的范围强行划归刑法,势必产生更多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基础上通过对罪名的完善及相关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欠妥问题。

    首先,要按照立法本意,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倒卖车票罪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前文提到过,倒卖车票罪打击的应该是那些控制票源、囤积居奇的票贩子,因为他们的行为迫使旅客必须高价购买他们的车票,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切实侵犯了倒卖车票罪的客体。而虽然没有经营资质,但出于旅客的意愿,为其代买车票后收取一定手续费,这样的民事行为,如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情节”,应按照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有经营资质的个人和单位,一旦发现有囤积车票,高价倒卖的情况,可以进行工商处罚,严重的吊销执照。只有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对倒卖车票这一行为的打击作用。

    其次,有针对性地增强铁路工作人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虽然铁路禁止内部放票的制度大大减少了铁路人员与倒卖车票者内外勾结的现象产生,但铁路人员为倒卖车票者提供方便获利的案件仍然存在,加强对于铁路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教育,确保岗位责任制,建立监督检查、制约机制,也是有效遏制倒卖车票罪的一部分。

    倒卖车票的行为特点是单次犯罪数额不大,但连续性强,倒卖车票者往往抓住一次承认一次,其取证问题也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一定的要求。特别是近两年出现的网络倒票大都打着转让车票的幌子,隐蔽性很强。针对这些特点,建立专门网络监察部门,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工作技巧,总结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都有利于解决这些问题,但最重要的还是科学立法,通过司法解释将数额认定等问题明确,使法律具体化、可操作。

    最后,在案件高发的地区加大普法力度,牢固树立倒卖车票违法的意识。在当今社会,人们对于倒卖车票罪的认识远远没有盗窃罪那么深入人心,有一部分人默许、容忍倒卖车票的行为,不知道这是犯罪,其中不乏高学历者,这种态度等于鼓励了票贩子的行为。网络上转让车票的网站上,也仅仅有“加价5元以上违法”的字样。笔者认为,应该将倒卖车票的法律条文及案例印刷成便于携带的小册子,在火车站广场,大学校园等案件高发地区发放,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违法的后果,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使公众树立倒卖车票违法的意识。

    当然,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还是尽快提高我国铁路的承运能力,但倒卖车票罪在我国一段时期内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需要通过各相关部门的通力协作将其明确、完善,这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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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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