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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8-01 00:04   点击量:49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6民初224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角门东里77号楼某某号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角门东里77号楼某某号房屋。2016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吕某某登记结婚,就暂时用此房屋居住。在此之前该房屋的租金一直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现居住在老父亲遗留的一间狭小的房间里,原告现在已身患多种疾病,急需医疗费,但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拒绝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诉求。房屋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和其夫吕某某的婚房,符合传统风俗习惯。被告和吕某某从2016年到今天都居住在案涉房屋,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赋予被告居住的权利。被告和吕某某目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还有调和的可能,不希望原告用这种方式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吕某某现在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被告带着孩子在此居住,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系吕某某之母,吕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3日生一女吕某某。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角门东里77号楼5单元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吕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结婚后居住于某某号房屋内,吕某某现已不在某某号房屋居住,由李某某与其女居住使用。赵某某主张李某某、吕某某居住房屋系临时所用,且每月都支付房钱5000元用于给自己看病,现在因李某某、吕某某不再向其支付房费,其无生活来源,故要求李某某腾退房屋;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之前没有租住房屋的约定,某某号房屋系其与吕某某的婚房,给赵某某每月的钱系赡养老人的生活费,不是房租性质,自己已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另,庭审中,赵某某表示坚持主张李某某腾退房屋,不同意经济补偿等方式,李某某亦表示自己因照顾孩子,无法上班,吕某某也不负担家庭费用,故其无力支付经济补偿,虽然父母在北京有房,但自己没有房屋。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李某某与吕某某虽婚后居住于此,但应获得房屋权利人赵某某的许可,现赵某某明确表示要求李某某腾退房屋,故李某某已无继续居住房屋的权利依据,故对赵某某要求李某某搬离某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一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搬出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角门东里77号楼5单元某某号房屋,交付赵某某;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某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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