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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杨某、杨某1与被告杨某2、第三人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7-31 00:26   点击量:52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杨某、杨某1与被告杨某2、第三人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7民初10510号

原告:杨某,男,1940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杨某1,女,1945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杨某1与被告杨某2、第三人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缪某,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缪某,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第三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号楼×单元×室对被告的赠与;2.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两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8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二原告长子,第三人为被告妻子,案外人杨某3为二原告次子,2017年4月24日,二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某3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号楼×单元×室赠与被告,在二原告健在的情况下,该房屋使用权归二原告,被告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否则二原告有权追讨赠与被告的房产或现金。但在2020年10月18日被告及第三人在二原告外出度假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售价为822万元,并用该房款的一部分购买了石景山的两套房屋。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擅自出售该房屋,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因该房屋已出售,无法返还原物,故被告应向两原告返还房屋销售款,且该销售款被告及第三人购买了其他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2辩称: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案由是赠与合同是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是撤销的行为,而不是撤销赠与合同,我方认为案由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保持一致。对行为进行撤销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房屋已经过户到了第三方名下不涉及赠与,如果说要是撤销赠与的话,势必会影响到第三方的利益,应当把第三方也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前后签过2个协议书,按照后一意思否定前一意思,显然双方的赠与关系应以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为准,并没有涉及到原告方居住、使用涉案房产的问题,本案的被告方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地方。即使是依据2017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本案的原告方也无权提出撤销赠与,该合同第4项说的很清楚,如果杨某2、杨某3二人对父母没有赡养的话父母有权追讨房产和现金,是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条款,因此原告也无权撤销赠与合同。该合同中对方所依据的是第3条约定该合同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归父母所有。民法典规定所谓的居住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使用权是否包括了居住权没有明确的约定,本合同是2017年签订的,也没有进行居住权的登记更没有使用权的登记,即使依据此份协议杨某2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有权处置该房屋。同时杨某2在卖房的时候也考虑到了双方的居住问题,为了给双方更好的居住环境,因此分别购买了两套房屋,即使本案的原告有使用权,通过被告的卖房行为也更好的保障了居住权的实现。就涉案房屋已经有4个案子,该四个案子中的法律关系互相交错,与其让第三人获得违约的利益到不如自行协商。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杨某2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杨某1于1970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为被告杨某2,次子杨某3。原告杨某、杨某1婚后通过所在单位福利分房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17年4月24日,甲方杨某(父亲)、乙方杨某1(母亲)、丙方杨某2(长子)、丁方杨某3(次子)订立《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丁四方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共同达成如下内容:一、2017年杨某、杨某1(以下简称父母)将其名下房产(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号楼×单元×室)赠与杨某2所有。(房产赠与过户手续2017年内完成,费用自理)二、2016年5月,父母将其名下的房产(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室)变卖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并赠与杨某3用于购房首付款。(有购房款证明收条为证)三、父母健在的情况下,西城区北露园×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使用权归父母所有,产权归杨某2所有。四、杨某2和杨某3二人均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其中任何一人不能尽责赡养,父母有权追讨之前赠与其的房产或现金。以上内容经甲乙丙丁四方认可,且甲乙方(父母)的身体状况及精神状况均不影响此协议书的订立。四方共同签字后,此协议书正式生效。同时,对签字现场录像录音为证。

2017年7月17日,赠与人杨某与受赠人杨某2订立《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杨某在西城区北露园×号楼×单元×室有不动产一处,建筑面积为78.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此不动产为赠与人杨某单独所有。现赠与人杨某自愿将此不动产赠与受赠人杨某2,并作为受赠人杨某2个人所有。经赠与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赠与合同:1.赠与人杨某自愿将座落于西城区北露园×号楼×层×门×不动产无偿赠与给杨某2所有,并作为杨某2个人财产;2.受赠人杨某2表示同意接受上述不动产的赠与;3.赠与双方保证遵守上述赠与合同条款,不反悔。如有违约,有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4.本合同经赠与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以此办理不动产赠与的产权登记事宜。其后,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杨某2名下。

2020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2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822万元的价格出售予案外人。对于出售案涉房屋的原因,被告杨某2提出因其与妻子、女儿及二原告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同时考虑到居住环境较为狭小,故为改善居住环境而选择将案涉房屋出售,并以案涉房屋的变价款另行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购置两套房屋,将其中一套房屋提供给二原告居住。2021年2月22日,被告杨某2将出卖案涉房屋的情况告诉二原告。

庭审中,被告杨某2申请原告杨某1之妹杨某妍、杨某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某妍述称:2020年10月3日,二原告请我们去北平食府吃饭,吃饭时杨某1当时说杨某2把房子收回来了,杨某1只能和杨某2居住了,人多房间小,有很多不便,互相影响。我当时说一套房子换两套。杨某1就按照我说的方法办。杨某2不是恶意,给他母亲安置房子,房子装修好。二原告收入很高,杨某2平日经常探望二原告,对二原告也挺孝顺的,尤其是杨某2的爱人,经常给二原告做饭。杨某2为二原告购置的房屋位于一层,全朝阳,适合老人居住。

杨某真述称:原告杨某1是我亲姐,一处房子换两处房子,她本人是同意。2020年10月3日,二原告请我们吃饭,在北平食府包间里,杨某1说家里特别拥挤,住5个人,有很多不便。我的妹妹杨某妍表示一处换两处,杨某1当时表示同意。其他人没表态,也没反对。对于一处换两处,能改变生活环境,是最可取的办法。不用跟年轻人住在一起。孝顺。从换房更能证明被告孝顺。平时被告也看望二原告,杨某2的媳妇对杨某1特别好,到家干活,看望买吃的,喝的、用的。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赠与合同、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先后订立的两份赠与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及第三人未经二原告的允许而变卖案涉房屋,损害了二原告的居住权,据此主张就案涉房屋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两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现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则本案中原被告订立赠与合同后,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已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二则关于二原告主张案涉赠与合同为附义务赠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保证二原告对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赠与合同中确约定二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杨某2享有所有权。合同另外还约定被告杨某2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否则父母有权追讨之前赠与的房产或现金。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2并不存在不赡养二原告的行为。被告杨某2变卖案涉房产但已另行购置房产提供给二原告居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杨某2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综上理由,二原告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损害其居住权的的行为,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杨某1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40元,由杨某、杨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赵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某

 刘某

 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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