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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7-27 00:46   点击量:31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7民初78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宗某某、鲁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和宗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0元/天,共20天)、护理费9000元(300元/天,按30天计算)、营养费6000元(200元/天,按30天计算)、误工费12000元(300元/天,按40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核酸检测费912.7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9351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晚8时许,原告在石景山区宿舍旁的路上正常行走。被告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将原告扑咬在地,当时狗未栓绳、未做任何安全措施。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石景山区XX派出所出警,并对原、被告做了笔录。救护车抵达后,先将原告送至门头沟卫生防疫站就诊,因伤口太大防疫站处理不了,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进行急诊治疗。最后,原告于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为犬咬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左下肢、背部)、细菌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高血压病。其中左上肢伤情为甚,创面大者长约150px,深及脂肪层。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李某某与宗某某共同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且狂犬病的潜伏期长达20年,原告精神倍受煎熬,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宗某某辩称,李某某和宗某某原为夫妻,现已离异。李某某、宗某某是犬只的饲养人,有合法饲养手续,不应承担责任。鲁某某曾饲养犬只3个月,李某某和宗某某曾向其支付3000元饲养费,故鲁某某亦符合饲养人的身份。因鲁某某饲养过犬只,在李某某、宗某某家关门的情况下,其敲门进入强行把狗带走。当时狗有狗链。事发时,犬只由鲁某某牵着,鲁某某系管理人,故应由鲁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是选择性的被告,法律并未规定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宗某某曾向原告支付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医嘱没有陪护。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核酸检测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李某某、宗某某不应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反对宗某某、李某某的意见。鲁某某不是饲养人,只是喂过涉案犬只。狗是邻居捡的,而非由鲁某某饲养。鲁某某将收到的宗某某、李某某支付的3000元转交给了邻居田某某。鲁某某系重残人员,视力残疾二级,既未牵狗,也未饲养狗,不可能去遛狗。事发当晚,宗某某向鲁某某发送链接需要点击操作。鲁某某不会,应宗某某的要求前往宗某某家中。宗某某将狗牵出。后,宗某某让鲁某某牵一下狗,就回屋了。鲁某某刚接过狗,狗就跑出,鲁某某就在后面追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与宗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9月17日离婚。2020年5月3日,李某某饲养的马犬(属大型犬)一只,被违规携带出户遛犬期间,将刘某某咬伤,后被民警查获。公安部门分别询问了宗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和刘某某并记录。询问笔录记载,宗某某陈述家里共养了三条德牧和一条马犬,邻居曾饲养涉案犬只两个月,故同意邻居牵绳遛狗。李某某陈述狗证登记饲养人为高某某,实际饲养人为李某某。鲁某某陈述其曾捡到一只马犬并养了约2个月,之后一女人称系狗主人,二人协商后,将狗归还,但是经常去看马犬。事发当天其买了狗食去看马犬,当时女主人在家,其说明来意后,女主人将马犬牵到了路边。二人聊了会天,女主人说有事要回趟家,让其牵狗,其一边牵狗一边给狗喂食。大概两三分钟后,马犬听到附近有动静,反应有些不对,其看到20米远处有个女的在打电话,马犬突然挣脱狗绳朝该女子扑去。其在后面追狗并去抱马犬,但马犬仍咬伤了人。刘某某陈述其在事发地点自南向北遛弯,突然发现15米远处有一条大狗跑过来并将其扑倒咬伤,其未挑逗狗,亦无人指使狗咬人。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28日,公安部门对李某某饲养的马犬一只给予没收的行政处罚,对没收的犬只送交北京市公安局犬类留检所。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涉案马犬由宗某某从自家牵出,与鲁某某二人在家门口聊天。马犬系有狗绳。后宗光礼将狗绳交与鲁某某并返回家中。鲁某某牵狗经过陈建舟家门口,二人交谈了一会。鲁某某遛狗继续向前行走,将一包狗食抛出,狗扑出进食。其间狗绳自鲁某某手中脱落一次,鲁某某捡回。刘某某与鲁某某相向而行,狗突然失控,扑向刘某某,狗绳脱手。狗将刘某某扑倒并咬伤。鲁某某追至后拉狗。

鲁某某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李某某、宗某某申请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和宗某某、李某某是邻居,涉案马犬的主人是宗某某。马犬曾丢失,大概3个月后找回。事发时其在现场,狗是宗某某牵出来的,鲁某某带了些狗食来看狗,并要牵狗去找狗丢失期间的饲养人。宗某某一开始不让鲁某某牵狗,鲁某某说没事。狗咬人时系鲁某某牵着狗,她仅用一个手指勾着狗绳,证人曾对鲁某某说这样牵不住,鲁某某不听。鲁某某申请田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鲁某某系邻居,涉案马犬在丢失期间由其饲养,狗主人寻回马犬后向其支付了饲养费3000元。该笔款项未经过鲁某某,系经派出所向其支付。

2020年5月3日事发当日,刘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救治,临时诊断:全身多处被狗咬伤,Ⅲ级。2020年5月4日,刘某某于航天中心医院治疗,5月4日至5月6日于该院急诊留观诊治,5月6日至5月24日于该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刘某某被犬咬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左下肢、背部),并发细菌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等,临床给予左上肢、左下肢伤口扩创,VSD持续负压引流术及抗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止痛等治疗,于2020年5月9日行左上肢、左下肢伤口VSD拆除、伤口清创缝合术。出院通知书载明:注意休息,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刘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59127.13元。其中,2020年5月3日支出3688.59元,5月4日支出70元,5月10日支出83元,5月19日支出21686.86元,5月24日支出83元,5月26日支出32181.68元,5月28日支出904元,6月1日支出430元。李某某、宗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另外,刘某某配偶张某某为陪护刘某某于2020年5月6日向航天中心医院支出了核酸检测费用912.74元。

刘某某提交出租车票据欲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其中,2020年5月26日的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49元和43元。5月28日的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7元和29元。6月1日的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47元和42元。6月4日的票据1张,金额为34元。无日期票据1张,金额为21元。刘某某主张上述费用系其出院后从居住地麻峪北口至航天中心医院的往返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20-4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15-30日。刘某某预交鉴定费2100元。

对于误工费,刘某某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主要做保洁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000余元。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刘某某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某被马犬咬伤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纠纷系于民法典施行前产生,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石景山区属于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在本区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本案中,涉案马犬系大型犬,李某某、宗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马犬具有支配地位,其违规养犬且将犬只牵出住所交由视力残疾的鲁某某,造成刘某某被咬伤。鲁某某虽主张其没有养犬和遛犬行为,但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可以认定鲁某某曾多次喂养马犬,宗某某亦基于该喂养关系将马犬交给鲁某某。鲁某某明知其系视力残疾人还进行遛犬,事发时其系马犬的直接控制人,因未牵牢狗绳,马犬挣脱其控制将刘某某咬伤。综上,涉案马犬系大型犬,李某某、宗某某、鲁某某均系控制和预防动物危险源的作为义务承担者,三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造成刘某某被咬伤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刘某某共支出59127.13元,李某某、宗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12000元,故应继续支付47127.1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20天,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25日,护理费为37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25日,营养费为125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30日,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其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其关于无固定工作和平均月收入3000余元的陈述,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刘某某就诊复查的地点、时间、次数及提交的票据,酌定为300元。对于张某某支出的核酸检测费912.74元,考虑到防疫要求及陪护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服损失费1000元,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衣物的价值,但结合刘某某受伤经过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宗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71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核酸检测费912.74元、衣服损失费300元,合计58639.87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刘某某负担797元(已交纳),由李某某、宗某某、鲁某某连带负担1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由刘某某负担783元(已交纳),由李某某、宗某某、鲁某某连带负担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孙某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某某

员 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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