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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上诉人北京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7-16 00:11   点击量:37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上诉人北京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2民终4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花鸟鱼工艺品综合批发市场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3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为某某中心“主张证据不充分”,显然不妥。1.2005年8月23日,李某某在质押物清单上签名,并将该《清单》作为借贷合同的附件,这就足以证明李某某收到了这些质押物。通常情况下,没有任何人既主张要质押物,又在质押物清单上签完名以后却不拿走质押物的情形。因此,根据该质押《清单》只能得出李某某已收到了质押物的结论,而得不出其他的结论。该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收到了质押物。2.虽然在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22日、2006年9月30日的三次借款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李某某收取了质押物,但能够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据已知事实,可以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可以不需要提供证据:(1)某某中心已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李某某对质押物需收取增值费,同时,某某中心还提供了李某某收取增值费的证据,所谓的增值费就是对质押物的报关费或相当于借款的利息,而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李某某也从未主张过该增值费应充当利息,那么李某某收取的增值费只能认定为质押物的报关费。依据收取报关增值费的事实足以推断出其已收取了质押物的事实,否则李某某不能收取增值费。(2)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需要质押物,如果李某某在第一次出借款时就放弃收取质押物,那么在以后三次出借款中就不可能再约定需要质押物;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需要质押物,而某某中心就不可能再约定需要质押物;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需要质押物,而某某中心又在前一次或两次借款中又不提供质押物,那么李某某就不可能会在以后继续借款给某某中心。因此,根据连续四次签订的合同均约定需要质押物的事实,可以推断出不可能不收取质押物等事实。根据以上理由,某某中心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认定李某某收取了龙宝斋中心的质押物。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某某中心根本没有交付质押物,从法律讲双方签的是转移抵押物控制的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转移质押物,而且一审中某某中心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也出庭通过视频接受了质证,说当时签合同时李某某没有拿走质押物,后来陆陆续续拿走的,但李某某对此不认可。当时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认可签合同的时候李某某没有拿走质押物。所谓增值费也不符合事实,某某中心的物品也不是名家作品,根本不会有升值空间,将来也不可能升值。

某某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返还2005年8月23日某某中心借贷10万元提供“名师高仿青花瓷器”40件质押物;2.判令李某某返还2006年8月22日某某中心续贷10万元提供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200件质押物;3.判令李某某返还2006年7月28日某某中心借贷30万元提供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600件质押物;4.判令李某某返还2006年9月30日龙宝斋中心借贷20万元提供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400件质押物;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5年8月23日,余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缺口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甲方以名师高仿青花瓷器40件,以立编号为本协议附件五并签字为准,质押予以乙方一年,价值相当于10万元,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20%予乙方,一年期内兑现,或分月兑现。该协议后附2005年8月23日李某某购清单一份,清单中列明40件质押物编号及品名,李某某在该清单下方复核处签字。清单后附相应质押物图片,余某注明甲方以名师高仿瓷器40件质押给乙方,以立编号本协议质押货物清单双方签字为准。复核李某某、制表余某,某某中心加盖印章。

2006年7月28日,某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极其缺乏,请求乙方给予贷款支持,乙方同意贷款予甲方30万元。甲方以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600件,质押予乙方。总价值相当于30万元,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百分之三十予以乙方,一年内兑现或分月兑现。该协议后附质押物图片一张,余前竺注明质押物大龙缸600件,每件500元。

2006年8月22日,某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借款协议,约定原甲方在2005年8月23日向乙方筹借贷款10万元于2006年8月22日到期,甲方向乙方提出高档瓷品业务发展较为迅速,资金仍显不足,要求撤销原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同意再次借贷这10万元于甲方,甲方以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200件质押予乙方。总价值相当于10万元,在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百分之三十予以乙方,一年内兑现或分月兑现。该协议后附质押物图片一张,余前竺注明质押物大龙缸200件,每件500元。

2006年9月30日,某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资金上仍是不足,请求乙方给予贷款支持,乙方同意贷款予甲方20万元。甲方以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400件,质押予乙方。总价值相当于20万元,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百分之三十予以乙方,一年内兑现或分月兑现。该协议后附质押物图片一张,余前竺注明质押物大龙缸400件,每件500元。

一审庭审中,某某中心主张其证明质押物已经交付的证据为上述四份借款协议及质押物照片、李岫签字的2005年8月23日质押物清单以及余某支付李某某的增值费收据三张。关于质押物交付过程,某某中心表示2005年8月23日借款协议书对应的40件质押物系由余前竺搬到李某某家里的,之后几份借款协议对应的质押物系李某某派人到某某中心取走的。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关于李起诉某某中心、余某某、余某某和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中心偿还李某某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某某、余某某和余某某对某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依据该生效文书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庭审中,某某中心与李某某一致确认某某中心尚未履行该判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某某中心主张其已依据借款合同中质押条款的约定将质押物出质给债权人李某某占有,李某某不认可收到质押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质押物是否已经交付李某某。对此,某某中心持借款合同所附李某某签字的质押物清单、质押物照片及余某在照片下方的备注及增值费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22日、2006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所附质押物照片及余某的备注仅对质押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进行了记载,无法体现质押物已经交付李某某之义。李某某在2015年8月23日质押物清单下方的签字亦无法得出其已实际收到上述质押物的结论。关于增值费收据三张,李某某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收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亦无法依据李某某收取增值费的事实推定其已实际收到质押物。因此,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中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某某文化传播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某某中心应当对其主张的其已将质押物交付李某某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某某中心提供了2005年8月23日《借款协议书》及后附《李某某购清单》《君子借贷款协议》及后附照片、增值费收据。现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均确认《李某某购清单》与《借款协议书》同时签署,李某某否认其收取了清单所列物品。一审诉讼过程中,在回答法庭关于质押物是如何交付的问题时,作为某某中心的证人余某的回答是,“40件瓷器是我搬到被告家里的”。二审诉讼过程中,在回答相同问题时,作为某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回答是,“是我们兄弟三人送去的”。可见,某某中心就同一事实的前后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此种情形,导致本院不能确信某某中心关于质押物已经交付的陈述系真实的。故本院不认为《李某某购清单》能够作为质押物已经交付的依据。

其次,虽然某某中心在《君子借贷款协议》后附照片后备注了质押物,但李某某并未签署,且该材料亦不能体现出双方就质押物进行交付、收取的内容。

第三,李某某否认收取增值费,认可曾收取过房租。某某中心认可其为李某某租赁房屋并负担房租。故某某中心所提供的增值费收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质押物的交付。

有鉴于此,某某中心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将质押物交付李岫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某某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邢 某某

员  钱某某

员  李某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某某

员  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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