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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6-22 00:18   点击量:36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5)西民初字第7261号

原告:张某,女,1963年3月23日,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张某某,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8月22日,住江苏省徐州市。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程某,女,1941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市某某区文化馆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郑某某,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陈某、第三人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程某作为本案被告,依法追加了郑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程某、第三人郑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08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房屋使用费96万元,(每月按照3万元计算,原告占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共计96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作为共同产权人之一的张某和在未与其他产权人商议的情况下,于2004年将涉案房屋中西房三间半和北房一间出租给了本案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出租的四间半房屋建筑面积约82平米,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到2008年10月19日,租赁合同是张某和与郑某某签订的,约定租金每年五万元,张某和按照每年一万五的标准给过原告房屋使用费,2008年11月之后就没有收到张某和给的租金,张某和死亡后,被告程某作为张某和的配偶实际控制出租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继续租与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在上述房屋内经营酒吧未得到上述原告的同意,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啤酒屋从2009年至今承租的是案外人周某某的房屋,与原告无关,租赁的房屋面积系23.5平方米的公房和20平方米的自建房,自建房是靠近后海南沿,是某某区什刹海房屋管理所修建的。2009年10月15日之前某某啤酒屋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被告承租之后啤酒屋的面积没有变化。2013年原告到某某啤酒屋找过被告,被告占据的地方只是29号院的一部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只负责某某啤酒屋的经营,房屋的租赁由第三人郑某某负责,被告将房屋租金按年交给郑某某。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0月20日到2008年10月19日期间张某和确实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中的西房三间半北房一间共四间半出租给郑某某,用于被告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酒吧,租赁合同是张某和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的,租金是每年五万元,具体面积不清楚,2008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某和就不租给第三人郑某某了,郑某某就修了一道墙,把出租的四间半房屋给隔开,张某和已经去世,2008年后涉案房屋就没有再出租过。

第三人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和与第三人确实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中的西房三间半北房一间共四间半出租给郑某某,用于被告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经营酒吧,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到2008年10月19日,到期后合同终止。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使用的系案外人周某某的房屋,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旧门牌号为某某区某号及车门)房产25.5间原产权人系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三人共同共有,登记注册时间为1951年8月。1958年,该房产中18间属经租房产,剩余7.5间属于京租自留房,文革期间上述房产由房管部门管理使用。1984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将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共同共有的某某区某号自留房产7.5间(建筑面积145.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予以发还。2004年9月24日,张某和(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情况: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院的房屋租赁给乙方,房屋为四间半60平方米左右私房。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暂定为四年,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租赁期满四年时,乙方若愿意续租甲方房屋,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条租赁房屋用途:乙方租赁房屋用于开设酒吧,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房屋用途。……。”2007年,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以(2007)西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判令五原告各占北京市某某区某号七间半房产的十五分之一的份额。

经本院向北京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还的房屋七间半房产为灰房(后院西)(在土地使用状况图上登记为1)一间,建筑面积13.4平方米;瓦房西耳房一间(在土地使用状况图上登记为2),建筑面积18.2平方米;廊瓦房(北)三间(在土地使用状况图上登记为3、4、5),建筑面积66.5平方米;瓦房(东耳)一间(在土地使用状况图上登记为6),建筑面积19.3平方米;灰房(西)半间(在土地使用状况图上登记为7),建筑面积13.4平方米;西瓦房(3间)的三分之一(在土地使用状况图上登记为8),建筑面积约15.1平方米。

经本院向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核实,周某某原承租了某某区某号公房三间,2004年因落实私房政策,停租一间,现承租某某区某号公房12、13号公房两间,建筑面积为23.5平方米。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未在后海南沿修建过自建房,未收取过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交纳的任何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亦未与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

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一致认可,土地使用状况图中的1号房屋现纳入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经双方现场指认,4、5、6号房屋由他人居住使用,7、8号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未发现土地使用状况图中载明的2、3号房屋。

庭审中,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认可其使用的房屋系第三人郑某某负责租赁,其负责使用及缴纳租金。

庭审中,被告程某认可,其与张某和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涉案房屋由张某和管理使用,张某和已于2014年死亡。

为证明承租的是周某某的房屋,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提供了《北京市某某区直属经营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承租方(乙方):周某某,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23.5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壹年零个月;该合同甲方处盖章为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乙方处经办人分别为周某某(郑某某代办)和周某某,签订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27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郑某某称其承租了周某某的房屋用于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的经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土地使用状况图、北京市城区房地登记表、产权共有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共有权人,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按其享有的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4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郑某某曾从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和处承租了涉案房屋中的四间半,面积约60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租赁期满四年时,乙方若愿意续租甲方房屋,本合同继续有效。鉴于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对于涉案房屋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租,辩称其承租的是案外人周某某的房屋,但并未提供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某认可其使用土地使用状况图上登记为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作为经营场所,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在现场勘验中,经双方指认,并未发现土地使用状况图上登记为2、3号房屋,鉴于2、3号房屋与1号房屋的位置关系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无法排除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使用该房屋的可能,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种可能。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不认可其在后海南沿修建过自建房,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辩称其用于经营场所的房屋中有自建房,该自建房是某某区什刹海房屋管理所修建以及其使用的系案外人周某某的房屋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使用了涉案房屋中的1、2、3号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收取及缴纳涉案房屋中出租房屋的使用费的截止期限为2008年10月,原告请求从2008年11月起收取使用费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所处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酌定为每月二万四千元,五原告共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每月应获取的房屋使用费为八千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使用费七十六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啤酒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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