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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6-18 00:11   点击量:35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7民初5824号

原告张某,女,1940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2004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国际艺术学校学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某某(兼被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8月8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某之母),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某、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高,被告郭某某、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蔡某(曾用名张某2)系母子关系,郭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燕堤南路2号院滨河嘉园××室房产一套,购买房产时,被继承人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用其银行卡支付321532.20元房屋全款。被继承人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随后原告便与郭某某协商,希望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偿还原告借款,但郭某某始终不同意。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从被继承人蔡某的遗产中有限返还原告借款32153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王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涉及的被继承人蔡某生前向其借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燕堤南路2号院滨河嘉园××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并有借条作为证据,该房产是蔡某婚前购买,对于购买的情况郭某某并不知情,蔡某去世前也没有说债务的存在,被继承人生前曾向郭某某提及欠款事宜,欠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原告借条中的金额与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矛盾,郭某某无法确定欠款的真实性和时间,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6条,该房产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贷款,2013年3月21日被继承人支付总价款31.58%作为首付款,并有开发商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继承人生前曾向郭某某表示其每月会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因为郭某某并不清楚被继承人的财务情况和银行卡等信息,所以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为政策性房产,5年内不得对外转卖,除此之外,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产;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即使成立也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应当在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清偿后与其他债务一并清偿,原告要求优先偿还不符合规定。我认为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在蔡某生前履行过偿还义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房产我们不清楚,我父母离婚之后有协议书,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蔡某生前失业没有工作,抚养费我们一直没有要,突然通知我们蔡某去世了。这笔债务我们完全不知道,我父母离婚18年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某(曾用名张某2),2016年5月31日死亡,张某系蔡某之母,郭某某系蔡某之妻,王某系蔡某之继女(郭某某与前夫所生),张某某系蔡某与前妻张某1之女。蔡某之父先于蔡某死亡。

王某、郭某某主张王某与蔡某形成抚养关系,提交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由郭某某抚养,张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王某、郭某某提交王某在蔡某、郭某某住处练舞蹈视频、王某蔡某郭某某全家福照片、拜年视频、王某蔡某聊天记录、蔡某与郭某某沟通王某教育问题的聊天记录、蔡某辅导王某的笔记。张某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蔡某形成抚养关系,认为王某在学校住校,郭某某与蔡某结婚时间短,蔡某与王某关系比较疏远。

张某主张蔡某欠其欠款321532.20元,提交欠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蔡某,因购买金隅滨河园小区E7号楼××号,向母亲张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支付房款。借款人:蔡某2013,8,18”。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欠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张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19日向蔡某交付了上述借款,交付方式为代蔡某支付购房款321532.2元。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借了321532.2元,不认可蔡某向张某借款321532.2元。张某不能提供除20万外剩余款项为借款的其他证据。

被告王某、郭某某主张蔡某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信、欠条、买卖合同、死亡证明、发票原件、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补充协议、离婚民事判决书、王某练舞视频、拜年视频、蔡某教育笔记、郭某某蔡某聊天记录、王某蔡某聊天记录、张某银行转账明细、蔡某银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郭某某与前夫离婚后,王某由郭某某抚养并由郭某某带至北京生活,从王某提交的证据看,王某与蔡某聊天记录中称蔡某为“老爸”,提供多张蔡某、郭某某、王某的全家福照片以及蔡某带王某参加活动、聚餐、旅游的照片,有全家一起拜年的视频,同时蔡某亦参与教育王某,关心王某学业。同时虽然蔡某收入较低,但郭某某以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对王某进行抚养亦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进行抚养,综合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蔡某与王某形成了抚养关系,王某属于蔡某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张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蔡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继承人蔡某与张某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蔡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张某主张借款数额为321532.20元,对于其余的121532.2元,被告不认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其余121532.2元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王某主张蔡某已经归还部分欠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于二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蔡某之法定继承人应以各自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上述债务。

其中王某未成年,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郭某某承担,即:郭某某除承担其自身的清偿义务外,还应以王某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王某应承担的清偿义务,但王某可能存在其从蔡某处继承的遗产,故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优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

现蔡某的遗产尚未进行实际分割,故目前无法区分原、被告之间的偿还数额,原告张某虽系债权人但作为蔡某之法定继承人亦应承担清偿义务。虽原告主张的债权与债务存在混同,但本院仍在主文中列明以明确各当事人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以其继承蔡某的遗产范围为限、张某某以其继承蔡某的遗产范围为限、郭某某以其及王某继承蔡某的遗产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共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郭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人民陪审员  武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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