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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5-10 23:21   点击量:52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分别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顺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9年11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张敬辉,被害人吴×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3日1时许,在北京市某某某某娱乐城内,李×1因结账问题与娱乐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王×2通知被告人王×1赶到现场,王×1持刀将吴×头部砍伤。经鉴定,吴×身体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王×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1时许,在北京市某某某某娱乐城内,李×1因结账问题与娱乐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王×2通知被告人王×1赶到现场,王×1持刀将吴×头部砍伤。经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作案工具瓦刀一把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2时左右,其在北京市某某区空港A区莲竺歌厅内被一男子持刀无故砍伤。

2.证人李×1、毕×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二人与王×2在北京市某某某某娱乐城唱歌,李×1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被打伤,后王×1来到现场,将在场的一名男子砍伤。

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其与李×1、毕×在北京市某某某某娱乐城唱歌时,李×1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被打伤,其电话通知王×1前来,王×1到场后将在场的一个人砍伤,随即跑出歌厅。

4.证人王×3、李×2的证言及王×3的辨认笔录证明:二人系北京市某某某某娱乐城服务员,2015年4月13日1时许,二人与在娱乐城唱歌的一名客人发生纠纷,客人被打伤,后一名男子来到现场,将在现场的吴×砍伤。

经王×3辨认,王×1就是砍伤吴×的男子。

5.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市某某某某娱乐城工作人员,2015年4月13日1时许,其在娱乐城看到有客人和服务员发生争执,一名客人被打伤,其让服务员叫来一辆出租车,后有一名男子来到歌厅,与被打伤的客人说了几句话,拿出一把刀将出租车司机头部砍伤,后该名男子逃跑,其报警。

6.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1点多,其在暂住处睡觉,接到王×2的电话说李×1被打伤,让其赶快到某某娱乐城,其拿起一把从工地捡的刀来到娱乐城,问李×1谁将李×1打伤,李×1指了一个人,其拿出刀向这名男子头部砍,对方男子躺在了地上,其离开娱乐城回家睡觉,后被警察查获。

7.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情况。

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1携带的作案工具瓦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9.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本案案发经过。

10.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

11.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

另,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已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瓦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于  

人民陪审员 尹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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