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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星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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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叶星林律师
电话号码: 01065286768
执业机构: 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1101200010152172
Q Q号码: 497325268
电子邮件: yexinglin@swlf.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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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草案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3-11-07 16:29


   结合近些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际情况,全国律协开始决定修订《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全国律协刑委会要求我们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我认为这是关乎全国律师和辩护事业的事情,所以在此转发,请同行以及公检法的朋友们提出宝贵意见!

   有意见请发到我的邮箱(13701072448@188.com),我将进行统一并报全国刑委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修改稿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修订后

修订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立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1.2012年12月26日六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名称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除《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央六部门规定之外,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也各自发布了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应作为本规范的依据。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依2012年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补充: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 独立辩护:律师进行诉讼活动,独立进行诉讼,不受任何(三方)干涉;

律师参与刑事活动,必须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有罪或罪重的辩护。

1、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亦为辩护人;

2、鉴于实践中存在律师完全不顾委托人意志,自行决定辩护思路,甚至庭审中出现委托人与律师各说各话的情况,影响辩护效果,甚至有些委托人不认罪的案件律师也只做罪轻辩护,伤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在委托人认罪而律师依据证据坚持做无罪辩护时,也应争得委托人的许可。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 保密义务与权利: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对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有权予以保密,除下列几种情形之外,

除下列情况外,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披露:

1准备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2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2012年律师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修改和补充。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律师法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七条 利益冲突:同一名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接受同一案件不同当事人的聘请,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关系的不同当事人,需将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告知当事人,并经其同意。

依中央六部门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内容修改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八条 律师业务互助: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根据律师工作需要,其他律师或助理人员,可以参与案件的会见阅卷记录,调查取证复制案卷以及庭审记录等辅助性工作,参与辅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法规规章及本规范规定的要求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更换、增加、重新委托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应当向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资料等工作便利上的协助。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1、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为监护人、近亲属;

2、分案件情况特殊,无法由监护人、近亲属进行委托,其他人经许可也可进行委托。

3、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为法律援助机构而非法院;

4、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亦为辩护人。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担任辩护人,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委托手续。

(二)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办理委托手续;
  (三)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办理委托手续;
  (五)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办理委托手续;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1、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亦为辩护人,委托时间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2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规定已经删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协议也可以一次性签订,但应分阶段签署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一式多份,部分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证明,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1、实践中,委托书签署几份应根据需要,需提交委托手续的办案机关可能不只一个;

2、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用语习惯,将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改为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办理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依2012年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修改: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经当事人确认后,应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向其提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原件。

结案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归档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一节 了解案情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可接受其监护人、近亲属或经许可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经许可的其他人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亦为辩护人,委托时间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在押情况下,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代为委托辩护人;

2、考虑到部分案件情况特殊,无法由监护人、近亲属进行委托,其他人经许可也可进行委托。

3、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工作的范围。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因犯罪嫌疑人在押,由其监护人、近亲属或经许可的其他人代为委托的,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经其确认后,应及时向侦查机关递 交本条第一款手续,将犯罪嫌疑人签名的委托书提交侦查机关。

1.依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用语习惯;

2.考虑到代为委托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包括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1.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及中央六部门规定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四十七条作类似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辩护律师收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载明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并由制作人和证据提供者签名。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当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三十二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许可。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律师有权在侦查终结前会见犯罪嫌疑人。

   如果不属上述案件而被限制会见,或者虽属上述案件但不存在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而被限制会见,或者侦查终结前一直未被许可会见的,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1.同上;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四十九条第二、三款: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3.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4.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描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立案、违法管辖情形;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九)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提讯的时间、次数及讯问内容;

(十一)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参考全国律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可以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是否存在违法立案、违法管辖情形;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文件、相关法律规范等书面材料。

   律师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财物、食物、药品或其他羁押场所禁止传递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参考全国律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则》第十七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会见时,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文件、相关法律规范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见时,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财物、食物、药品或其他羁押场所禁止传递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律师会见时,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为其传递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传递的各种信息。

参考全国律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会见时,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不得为其传递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传递的各种信息。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律师不得将会见笔录及记录会见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资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证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1.参考全国律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将会见笔录及记录会见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资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

2.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公安机关规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十一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不必侦查机关安排。

第四十一条 律师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并就案件情况进行沟通。

参照本规范原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或其他情况。

参照本规范原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参照本规范原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除外。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八)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鉴定意见的权利,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九)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十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十二)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补充刑诉法关于诉讼阶段、羁押期限、办案期间、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

参考全国律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三)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四)对办案人员提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五)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六)对办案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 对、补充、改正的权利;

     (七)对办案机关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有知情权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八)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九)审判阶段有申请证人出庭、调取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十)庭审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十一)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权利。

第五节 审查批捕阶段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律师应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不构成犯罪、不应予以逮捕或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意见。

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虽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律师可以主动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律师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的,律师有权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查证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当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住处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有碍侦查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同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十五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1.同上;

2.关于救济途径在本规范第四十八条有统一规定。

第七节 无罪证据的告知

第五十六条 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律师有权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提供回执。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节 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律师可以提出撤销案件、变更审查起诉罪名、排除非法证据等辩护意见。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九节 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 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或者不同意申请而不说明理由的;
  (六)未依法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九)未依法向律师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受理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请或控告的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1.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2.中央六部门规定第十条:

刑事诉讼法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五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违法管辖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四章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内容

收案

第一节 接受委托

与侦查阶段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或经许可的其他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经许可的其他人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相关规定。

1.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考虑到部分案件情况特殊,无法由监护人、近亲属进行委托,其他人经许可也可进行委托。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相关规定。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1.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用语习惯;

2.考虑到代为委托的情况。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1.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2.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会见和通信

第三节 会见、通信、核实证据

第四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包括从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和辩护律师自行调取的证据。

   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如何核实有关证据进行说明。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节 律师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六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

2.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六十七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

侦查机关不同意调取的,律师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说明理由。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律师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七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口头或书面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或者附卷。

辩护律师可以提出符合不起诉条件、变更起诉罪名、排除非法证据等辩护意见。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七十二条 辩护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具体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九十七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 阻碍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二) 阻碍辩护律师收集
、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四)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五)本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同本规范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提出申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依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7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五章  公诉案件一审辩护工作

第一节 收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的全部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八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八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有无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本款存疑:是否保留或调整待定

第八十二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等情况;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事实和理由;

    (十)审前供述与会见陈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理由;

   (十一)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本款待查

第八十三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法庭审理开展的方法与流程,法官常用术语的含义;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通常的行使方法及放弃权利和违背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八十六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不同意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有相关线索或材料证明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以书面方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市,律师可以参加。

第八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第八十九条  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持有人民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书。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九十条 开庭前,律师可以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方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方法,参见第  章第  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是否保留存疑)

第九十二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三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取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九十四条 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九十五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九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书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九十七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辩护律师遇有下列与审理程序有关情形,需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作出决定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回避申请;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同步录像;

(十二)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等;

(十三)二审开庭审理;

       (十四)其他与审判相关的事项。

增加:在庭前会议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参照北京律协的条款)

增加兜底款:庭前会议中审查内容涉及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实体部分的,律师有权拒绝发表意见。

第一百条  法庭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一条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法庭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辩护律师应当要求法庭通知被告人到会。

第一百零二条辩护律师如果被通知具体的开庭日期且准备时间超过五日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律师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提交,也可以。尚未取得的,待取得后提交。

本款存疑第九十四条  在开庭审判前,律师应当认真研读证据材料,深入研究有关法律判例,充实案件涉及专业知识,做好拟定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辩护方案等准备工作。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一百零三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一百零四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人的讯问、发问,对公诉人已经讯问过的问题可以不再重复发问,对被告人回答不清需要进一步询问的问题做好发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代理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及其律师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

律师可以申请法庭补充发问。

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一百零八条  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向被告人提出威胁、诱导、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问题、发问方式不当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如果法庭予以支持的,律师可以向法庭进行澄清或解释。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等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出庭的证人,律师可以按法庭安排向证人发问。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虚假、矛盾、含糊或有争议的等关系定罪量刑的事实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质证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单独进行,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案件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律师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有无、大小及证明内容等进行,质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律师有异议的,律师有权申请逐一发表意见,并与之相互进行辩论、质证,并再次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申请予以排除。

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律师可以要求被告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出庭证人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十)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本款与106条合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适用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的身份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专业规范要求;

第一节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第二节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第三节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鉴定人的资格;

  (四)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 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 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事实的关联;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收集物证的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六)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七)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第一百二十条 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与本案事实的关联;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收集书证的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建议:对各类证据是否符合该类证据分类进行一个初步确认核实?)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的真伪;

  (二)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 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  ,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第一节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节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第三节     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第四节     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 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 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辨认结果,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辨认前有无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有无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有无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是否为原件、有无制作说明;

第三节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伪造、变造;

第四节     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律师有权要求鉴定。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出示的电子证据,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

(二)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情形;

(三)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四)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律师有权要求鉴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说明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准许出示的,辩护律师需要对新证据作质证准备的,有权要求法庭休庭,确定准备质证的时间。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 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 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辨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发表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并提示被告人举证后,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的指示举证。法庭没有指示辩护人举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  并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的来源;
  (三)证据中与本案关系密切的主要内容;
  (四)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对本方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在法庭的主持下,辩护律师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以便合议庭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判断。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法庭向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机关调取其收集的但未移送法院的能够证明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有权申请当事人对质;有权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有权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协助质证。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检察院已经移送法院的证据,控方没有当庭出示的,律师认为有必要出示的,律师可以自行出示,也可申请法庭出示。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 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后,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应针对公诉意见发表辩论意见。

律师对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对其提出的质疑意见,律师可以再次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指控所运用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综合分析;待证事实的证明体系是否完整、待证事实所依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控方是否全面完成其证明责任、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排除了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理由,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除非案情需要,否则可以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律依据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本款考虑并入法庭纪律条款)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诉讼参加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多轮次的质证辩论和综合辩论中,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规定16条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也可以向请求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后确定是否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给辩护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或给庭审参加人造成困惑的,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审判人员组织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律,造成被告人权利被侵犯或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抗议、提出建议。

(考虑并入法庭纪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律师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的异议、抗议及纠正意见,法庭决定不予采纳的,应尊重法庭决定。律师仍坚持的,可以在庭后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纠正或者在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考虑并入法庭纪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针对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向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四十九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律师应当当场或及时领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会见委托人,给予法律帮助。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经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参加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二审开庭的庭审规定参与审判活动。律师相关业务规范参照本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向法庭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以及剥夺辩护权等,应要求二审法庭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无论案件是否涉及附带民事律师均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除担任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之外,还可以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参照本规则第九章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法院取得联系、向法庭提交委托手续。

代理人阅卷、调查等活动依照本规范有关辩护律师规定执行。

(注:最后一款参照“辩护律师”的表述与最终定稿后的称谓一致)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代理律师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提示:本小款可以并入救济条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陈述案件事实;

(二)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陈述案件事实;

(二)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九) 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申请召集、参加召开的庭前会议;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办案法院及办案法官有侵权行为的,有权向办案法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提示:本款12条是否并入救济条款)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六十三条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代理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代理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律师应当当场或及时领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代理律师可以同时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七十五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七十七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解调;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八十一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解调;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审判活动。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 是否符合法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案机关追赃等其他救济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九十条 律师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注意如下事项:

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 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 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凡涉及单位犯罪时委托手续时的提交??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需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条删除,没有体现简易程序的重点,且自诉案件的规则与第八章重复。同时,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并非律师接受委托时就知晓,故此规定无意义。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律师担任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向当事人阐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后果。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二百零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1、引用刑诉法条文与新刑诉法对应;2、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律师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删除

新刑诉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也必须出庭。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二百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同上。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第二百零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本条单独规定简易程序中的自诉代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 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 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零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一)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 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三) 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四)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八)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第二百零六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也可以通过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是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百零八条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九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一十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要求在办公场所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反映辩护意见。律师在当面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能够会见被告人的,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二百一十三条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辩护律师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面的,建议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第十三章 担任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人

第二百一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给办案机关。

第二百一十六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二百一十七条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注意以下情形:

(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四)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是否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五)是否具有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不逮捕条件;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七)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戒具的情况;

(八)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九条辩护律师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条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公安机关建议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八、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辩护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二百二十二条辩护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但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二百二十三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律师办理下列公诉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二百二十五条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和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百二十六条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以书面形式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百二十七条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解,只能针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不能涉及公权力的处置,无权决定诉讼的进程,和解协议作为诉讼各个阶段从宽处理的依据。

第二百二十八条律师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隐私,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

第十五章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案件的代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的公告期内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可以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阶段,在检察员发言后,可以发表代理人意见并进行辩论;

(四)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

第二百三十二条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可以参照律师参加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代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

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强制医疗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第二百三十五条律师参加申请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可以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阶段,在检察员发言后,可以发表代理人意见并进行辩论;

(四)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律师参加申请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可以参照律师参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提出申请时,应提交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试行)》同时停止试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百四十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X届常务理事会第X次全体会议通过,自XXXX年X月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