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XXX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XX。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原审被告:宁波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 上诉人杭州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杨XX,原审被告宁波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xx号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杭州XXX有限公司与宁波XXX有限公司之间素有购销业务往来。经核对,宁波XXX有限公司向杭州XXX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09年5月31日止尚欠货款899494.9元,扣除0.3格子布损失费壹万贰仟元正,实际欠货款为887494.9元。杭州XXX有限公司自认宁波XXX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787494.9元。 另查明,钟XX及杨XX为宁波XXX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70%、30%。宁波XXX有限公司因未进行年检,于2013年12月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杭州XXX有限公司为本案货款曾于2011年6月2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起诉宁波XXX有限公司,后均申请撤回起诉(第一次起诉撤回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第二次起诉撤回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XXX有限公司、钟XX、杨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杭州XXX有限公司与宁波X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波XXX有限公司尚欠杭州XXX有限公司货款78749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波XXX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杭州XXX有限公司要求宁波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494.9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现杭州XXX有限公司要求宁波XXX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另杭州XXX有限公司要求钟XX及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杭州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宁波XXX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杭州XXX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供宁波XXX有限公司无法清算的证据,目前杭州XXX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宁波XXX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X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74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杭州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XXX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5元,由宁波XXX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杭州XXX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宁波XXX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原告还应当提供能证明宁波XXX有限公司无法清算的证据,目前原告并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是曲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在具备法定情形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承担责任。如果股东不依法成立清算组,拒绝清算,则上述条件已经成就,或者说该条件已经不必要,股东就应当承担责任。宁波XXX有限公司在2013年被吊销后至今没有清算,应认为股东拒绝清算,股东钟XX及杨XX当然要对宁波X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以及保管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单一债权人一般不太可能提起),是公司股东的责任,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股东承担,而非作为债权人的杭州XXX有限公司。对于公司股东在公司不清算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发布的9号指导案例中已经明确,原审法院却不予参照,并作出相反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钟XX、杨XX对宁波XXX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钟XX、杨XX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宁波XXX有限公司亦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杭州XXX有限公司得以向公司股东钟XX、杨XX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钟XX、杨XX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但是,杭州XXX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要求钟XX、杨XX对宁波XXX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杭州X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杭州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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