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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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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吴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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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时间:2016-08-22 13:19: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纠纷并非基于仓储合同关系产生的,而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一、二审判决确认的案由错误。二、厦门建发公司与天津外运公司之间的物流委托合同是为厦门建发公司与案外人的贸易合同服务的,讼争货物不能出仓也是因贸易相对方的阻挠,根本原因是由于贸易纠纷所导致的,厦门建发公司本应先解决贸易纠纷,再行提取货物。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津外运公司对于仓库及存入仓库内的货物并没有实际控制权,只能是书面监管,保证帐、物相符,保证现场货物的出库必须经过厦门建发公司的指示,至于经天津外运公司指示货物无法出库,是天津外运公司不能控制的,因为涉案仓库属于北方世纪库有限公司所有,又是贸易相对方天津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租入的,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贸易相对人手里。对于货物实际掌控在相对人手中这一事实,是基于厦门建发公司与宏马公司在贸易合同中的约定,是厦门建发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而不应追究天津外运公司的责任。三、二审判决对于涉案部分货物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清法院)先行查封并强制执行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免除天津外运公司对该部分货物的交货义务。宏马公司因与案外人天津中旺景通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贷纠纷,武清法院对该批货物中的3700吨普碳中厚板钢材予以查封,案外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共计提取货物3763.28吨,对于被武清法院查封的该部分货物应当免除天津外运公司的交货义务。二审判决以天津外运公司应对货物所有权混乱负责为由,维持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已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厦门建发公司并未遭受全部损失,其要求天津外运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属于谋取不当得利。经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正会鉴字(2014)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厦门建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经从贸易合同的买方天津秦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林公司)收回货款1235.1万元。厦门建发公司把货物卖给了案外人秦林公司,并收取了部分货款,故厦门建发公司对涉案货物并不具有全部利益。本案的判决结果使得厦门建发公司在收取部分货款后又从天津外运公司获得了赔偿,而秦林公司则以部分货款低价取得了全部货物,贸易双方均获不当得利,受损的只有天津外运公司。为此,天津外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厦门建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确认案由正确。二、厦门建发公司与天津外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贸易物流委托协议》是单独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与厦门建发公司的关联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天津外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三、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部分涉案货物被武清法院先行查封,天津外运公司所提出的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四、天津外运公司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厦门建发公司谋取不当得利,厦门建发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采购合同与本案的仓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天津外运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总之,天津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涉案纠纷的案由确认;二、天津外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三、天津外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效力,即厦门建发公司收取的1235.1万元货款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四、本案应否免除天津外运公司被武清法院查封的3700吨货物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由的确认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天津外运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就有关货物的进出口通关、仓储等事宜签订了《贸易物流委托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厦门建发公司因部分货物无法提取,以天津外运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天津外运公司承担仓储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天津外运公司则辩称货物在仓库中没有减少,即使赔偿也不能按全部货物价值赔偿。可见,天津外运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之间的讼争是在仓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二审判决将案由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天津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定性为委托代理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天津外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外运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贸易物流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贸易物流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天津外运公司的保管责任中明确约定“在货物保管期间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外运公司在保管涉案货物期间,因案外人原因无法办理移库,致厦门建发公司无法提取讼争货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确认天津外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天津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讼争货物不能提出仓库是厦门建发公司应承担贸易风险,而应追究天津外运公司责任,该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津外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效力问题,即厦门建发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收取的1235.1万元货款应否从赔偿款中抵扣。天津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厦门建发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已从贸易合同相对方秦林公司收回讼争货款1235.1万元,该款项应从厦门建发公司主张的全部货物损失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物流委托协议》的约定,天津外运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仓储货物的义务,包括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在没有基于厦门建发公司指示或授权储存货物出库的情形下,作为保管人即负有按照入库单确认的数量向委托人交付保管物的义务。厦门建发公司与天津外运公司在《确认书》中明确尚有10413.92吨普碳中厚板钢材在天津外运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并明确日后提货须凭厦门建发公司的提货指示办理。可见,基于《物流委托协议》的约定,天津外运公司负有按照厦门建发公司的指示对涉案10413.92吨普碳中厚板钢材交货的义务。至于厦门建发公司基于其关联子公司与秦林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代理采购合同》,已收取钢材款1235.1万元,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要件。因此,天津外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天津外运公司以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为由,请求再审本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应否免除天津外运公司被武清法院查封的3700吨货物的赔偿责任问题。讼争货物因案外人宏马公司、秦林公司原因,被武清法院查封3700吨。货物查封与讼争货物所有权混乱有关,而货物权属不清又与天津外运公司未能尽到监管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导致货物损失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责任。天津外运公司以部分货物被法院强制查封为由要求免除交货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天津外运公司请求免除被武清法院查封的3700吨货物的赔偿责任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外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