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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落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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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料
律师姓名: 戴落根律师
电话号码: 13607310325
执业机构: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4301201110452154
Q Q号码: 354873119
电子邮件: 35487311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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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扒窃,561元赃款,判刑6个月
发布时间:2014-08-05 00:28:22.0

三次扒窃,561元赃款,判刑6个月

案情描述

20145月,被告人王某某应朋友之邀搭坐摩托车从株洲某地来到浏阳市某镇,恰逢当日镇上赶集,王某某趁当地赶集人多,伺机扒窃。上午9时许,王某某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现金30元;20分钟后,王某某又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现金201元;上诉10时许,王某某又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扒窃刘某上衣口袋内现金330元。此回扒窃得手后,王某某离开,随后刘某发现自己的钱被盗后,马上追上了王某某。此时王某某表示愿意退还刘某的钱并额外支付一百元作为补偿,但刘某不予同意,并报警,遂案发。此外,王某某于2012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株洲某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

办案过程

戴落根律师在本案侦查阶段接受了王某某的家属的委托,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戴律师第一时间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唐某某。但由于之前王某某有盗窃的前科,王某某没能办理取保候审。会见时,王某某起初多有谎言,每次询问话语都不一致,在后来的屡次会见中,戴律师颠倒询问问题,反复询问,终于确定了王某某是怎样实施盗窃行为的。后戴律师查阅案卷后,果然王某某的叙述能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基本上一致。至此,戴律师已经敲定了辩护方向。

戴律师认为本案虽然可能不涉嫌犯罪,但也不至于像侦查人员说的可能会判一年,如果认罪态度好,再争取其他能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刑期应该是有期徒刑六、七个月。如果做无罪辩护,有可能案子至开庭审理时,王某某已经在看守所被羁押了六七个月了。戴律师将情况向王某某以及其家属讲明这一情况后,都表示愿意做最轻辩护。

期间,戴律师多次向办理此案的检察员、审判员表明过王某的三次扒窃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理由,可惜都没有被采纳。

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律师关于王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办案心得

这是一个小案子,但其价值也是因为其小。本案中,王某某在一个多小时内在一个地方连续实施三次扒窃行为,在理论上,这是同时同地进行相同的违法行为,这应当认为是一个违法行为,可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即使是算一次扒窃,也是犯罪的”。可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 ,在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才需要被处以刑罚,因此司法机关表示一次扒窃也是犯罪的说法是错误的。好,要认定是三次扒窃就算三次吧,可其中一次的的受害人被盗了多少金额、在哪里被盗的、犯罪嫌疑人什么特征,受害人都不知情,可公诉人却以票面金额是10元、5元、1元以及受害人的钱放在哪个口袋与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就认为受害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是能相互印证的。其实受害人的30元钱,里面只能是10元,5元,1元的,如果是30元、35元票面金额的,那就奇怪了。再说了,口袋,除了上衣口袋就下一口袋,一边两个也才四个,碰巧一致的可能性是有的。可这份证言也不能被排除。如果是稍大一点的案件,那只能是据理力争,上诉、申诉了。

办小案子,还是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先,如果律师坚持无罪辩护,审理程序就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势必就会导致审理期限延长,如果中途再出点状况,可能被告人六七个月都出不来了。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 刑法修正案(八)

   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事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3)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办理。

附:辩护词

审判员同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我分析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研究了证据材料,就本案相关情况详细询问过王某某,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在获得充分事实材料的基础上,依法就本案事实与证据、量刑、罪与非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信。
   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被告人家境贫寒,生活困难,平常以收售废品为生,被告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一临时起意才实施盗窃,且盗窃金额仅仅为561元盗窃金额非常小,未给受害造成严重影响,盗窃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王实施三次扒窃行为时,只是用手指对疏于防范的受害人实施盗窃,没有携带作案工具,没有预谋,偶然地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也很少。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二、被告人有积极退赃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在实施第三次扒窃行为被发现后,就马上要向受害人刘某退赃,退赃行为很主动。被告人积极退赃的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所窃取的金额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属于数额犯被告人盗窃金额仅仅为561。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侦查机关201452日第一次讯问时,就真诚坦白、彻底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深感内疚,并表示以后定一定安分守己,认真改造。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某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虽然本案是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作最轻辩护的案件,但辩护人还是从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发表以下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望法庭及公诉人认真考虑。

   一、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三次扒窃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14年52日上午9点前后至上午10点前后,这一个多小时内被告人实施三次扒窃行为,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盗窃罪特征,但实际上这只能算做一次扒窃行为。

辩护人认为,认定是一次扒窃还是三次扒窃不能仅从表面理解,而应当综合考虑盗窃故意的产生、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被告人实施三次扒窃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意图,这个犯罪意图是唯一的,而不是同一的,即被告人只是想于当日在集市上行窃,而没有想要在其他地方,其他地点实施盗窃。假如被告人实施第一次扒窃行为之后,即行离开了集市,之后出于某种意图再次来到该集市实施扒窃,这才是一次新的扒窃行为。

辩护人认为,对于盗窃行为中的次数,应当按照“同时同地规则”来认定。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段和相对固定的地点来连续实施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的规则。被告人在一个多小时内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地点又集中在一个地方,这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再比如,被告人实施一次扒窃行为之后,即离开了集市,再到别的集市去实施扒窃行为,这才可以认定为一次新的扒窃行为。

虽然本案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但辩护人从维护法律严谨和对被告人负责角度出发,认为对被告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请法庭充分考虑。

   二、对被告人判处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从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起诉书》与证据材料看来,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张某某、黄某的陈述。在被害人陈述里,受害人黄某的陈述中对被盗金额、票面金额均不能确定,黄某对被告人的外表特征也没有印象。因为受害人的不确定,导致这份证据不能单独指向被告人,使黄某的被盗还存有其他的可能性,或许是其遗失,也或许是其被另外的人盗窃了。如舍弃了这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的第一次扒窃行为的就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这个孤证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应“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对于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生活艰辛而实施盗窃,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数额仅仅为561元。同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且被告人已因一个违法行为失去了近三个月的人身自由,对其处罚、教训已经足够。辩护人建议法庭秉着以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宽大为怀,给与被告人改过自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盗窃行为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无罪

                               辩护人:戴落根

                               2014年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