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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徐某某、吴某、詹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伟明   时间:2021-12-01 16:43   点击量:472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赌博于2008年10月2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占松彬),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初中文化,经商,住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美林,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20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留晓一、检察官助理傅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及辩护人王雷音、陈伟明、张美林,侦查人员程杰、朱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三人商议后决定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三人平分赌场股份。2021年3月30日晚至31日早上,三被告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动车站附近一三九便利店内摆设赌场,抽头人民币6万余元;31日晚上,三被告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二楼高阳茶座内开设赌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合谋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自愿认罪,但对抽头数额有异议,没有达到6万元,具体分配是其三人每人分1.1万元,其帮詹某某垫了5000元,所以最后拿到6000元,另外给打杂的“孙悟空”五六百元、给参赌的“丽水人”一千元旅馆费、给帮忙抽头的陈某1300元、给张正晓消费和场地费4700元,无其他支出,其向应某借的钱当时没还,是之后才还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王雷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抽头数额6万余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直接证据有瑕疵:詹某某6万元的供述来源于公安诱供,现无法提供审讯录像的情况下,仅凭讯问民警的证言无法排除该合理怀疑,因为詹某某首次供述6万元抽头数额的笔录制作民警程杰,在讯问詹某某之前参与给刘某制作了讯问笔录,刘某在笔录中称“阿东跟其说“山佬”他们抽头了6万元多,每人有1万多分分”,但程杰当庭称之前未提审他人、对案情基本不了解,可见其回忆不完全客观;2.应某不负责抽头、保管,对数额的供述系估算,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请法庭综合被告人坦白、自愿认罪、退赃,且参赌人员对象特定,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辩称抽头数额未达6万元,应某因身体原因没有坐在赌场内,是有人需要借款时再去叫他,他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抽头数额;该赌场获利中,其三人每人分1.1万元,其支付了赌输的5000元钱后拿到6000元,另外有给抽头的、打杂的和一个赌客钱,还有就是场地消费,无其他支出,具体由徐某某分钱,且当天其没有向应某借款,因为前期有欠钱未还,应某已经不再借给其。现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陈伟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赌场抽头渔利6万余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理由如下:1.被告人詹某某所做6万元抽头的供述存在诱供可能,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怀疑;2.应某不在现场,对抽头情况实际上不知情,而其对刘某在微信语音中有说到“每人扣了一万元下来,用于归还向其的借款”,但徐某某明确赌场刚结束时没有给过其钱,且夏某的笔录能与吴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应某已经不再借款给吴某,应某的说法不属实,不应采纳;3.三被告人平分赌场股份,意味着三人最终获利一致,即使根据詹某某的供述,扣除支出后每人分到1.1万元,而对于支出,根据现有证据仅有给徐某1的4700元、沈某的1000元、陈某的1300元、吴某的五六百元,累计金额也达不到5万元。综上,希望法庭鉴于被告人吴某的坦白、自愿认罪、退赃、社会危害相对线上赌场较轻,以及其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家中有小孩需照顾等情节,对被告人吴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其对具体抽头数额确实不清楚,只是其自己拿了1.1万元,其中还了应某借款1万元,实际拿到1000元,徐某某、吴某跟其约定股份平分,应该也分到1.1万元,不过徐某某有帮其垫了5000元,其他支出则是他们二人协商给付,其未参与,在侦查阶段系因民警说6万元抽头,还让其听了手机语音,其受诱导才如此供述,其他供述则均是真实的,现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张美林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抽头获利6万余元有误,应低于5万元,理由为(1)詹某某对于抽头6万元的供述系受公安诱供而作出,应予排除;(2)在“一三九便利店”抽头的人应为陈某,其陈述经其手的抽头大概有1万多元;(3)对于6万元抽头的说法,应某称记不清了,并表示自己只是放款,对抽头数额不清楚,刘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故不足以认定抽头数额达6万余元;(4)应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以执法记录仪形式拍摄,违反电子数据采集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作为证据使用,里面的内容也是孤证;(5)根据现有证据,股东分红、现场开销等支出累计最多4万元左右,无法形成抽头6万余元的完整证据锁链。2.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因常年居住国外,对中国法律不了解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底,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黄毛”、“黄毛”)、吴某(绰号“山佬”)、詹某某(绰号“阿塔”)三人商议后决定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三人平分赌场股份,并通知应某(另案处理)到赌场放倒款。2021年3月30日晚至31日上午,三被告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动车站附近“一三九便利店”内摆设赌场,抽头人民币至少40500元;31日晚上,三被告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二楼高阳茶座内开设赌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赌资人民币10900元、徐某某赌资人民币5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共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有: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犯罪主体适格。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系于2021年4月1日0时许在高阳茶座内被现场查获。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具有违法、犯罪的前科,被告人詹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财物扣押情况,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被扣押IPhoneXS手机一部、人民币5200元(现存在公安账户),被告人吴某被扣押IPhone11手机一部、人民币10900元(现存在公安账户),被告人詹某某被扣押IPhoneXSMax手机一部,应某被扣押华为P30手机一部、人民币135635元(现存在公安账户),王某被扣押IPhoneX手机一部。

5.看守所审讯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青田公安局鹤城派出所因时间超三个月,詹某某在办案区的同步录音录像已被覆盖,未能找到该监控视频,但经了解,不存在诱供的情况;另提供的看守所审讯视频未发现诱供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核查,被告人吴某检举他人开设赌场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吴某、洪某1、沈某、陈某、徐某1等人因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应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应某于2021年3月30日晚至31日早上在徐某某等三人开的赌场放倒款,赌场结束后,应某跟刘某聊天时说到该赌场“总共抽了6万元多一点,每个人分一万多一点,每个人被扣下来1万后,每个人分到6000,詹某某之前支走5000元,分到1000元,一个小时三千排不牢”等,但应某在供述时称其基本在摆赌场的隔壁房间休息,有时去看下赌博情况,这个赌场从晚八九点到次日八九点,估计也就抽了6万多元,抽头三个股东是平分的,具体怎么分的不清楚;31日晚,二人均在高阳茶座,应某放倒款,“猴子”望风,“阿塔”“黄毛”“山佬”“老逼”“丽水人”在包厢玩梭哈。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应某系在赌场放倒款的人,因为生癌不能熬夜,其也有过去帮忙放款。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肖像辨认,证明2021年3月31日晚,经“孙悟空”(经辨认系吴某)开门后,周某进入“阿塔”(经辨认系詹某某)的咖啡吧,看见詹某某、“山佬”(经辨认系吴某)、“老逼”(经辨认系陈某)、“小黄毛”(经辨认系徐某某)、“丽水人”(经辨认系沈某)在玩梭哈,有抽头;因2021年3月30日晚在一三九便利店内以扑克牌“梭哈”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4.证人洪某1的证言及肖像辨认,证明洪某1于2021年3月30晚至次日凌晨二、三点钟,在一三九便利店内以扑克牌“梭哈”方式赌博,其未从赌场分到红钱,但记得“阿塔”(经辨认系詹某某)或“黄毛”(经辨认系徐某某)有说给“丽水人”(经辨认系沈某)1000元拿去开房间;3月31日晚在詹某某的咖啡吧也有开赌场。

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肖像辨认,证明吴某于2021年3月30日21点多至次日10点多、31日晚,均在一三九便利店和高阳茶座外为徐某某等人的赌场放哨,是“阿塔”(经辨认系詹某某)安排的;詹某某说过给其几百块钱,但其就是在吧台拿了一包烟过来,具体抽头和其他人是否分到红钱不知道。

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徐某1于2021年3月30日19时多,经其同意后,“猴子”“老逼”“阿塔”等人在其经营的一三九便利店内赌博,直至次日11时30分许结束,“猴子”给了其包厢费和香烟、饮料等消费共4700元;“猴子”是帮忙放哨、跑腿的,有一个背灰色双肩包的专门放倒款,一般坐在小房间外面。

7.证人徐某2、石某的证言及石某的肖像辨认,证明2021年3月31日23时左右,徐某2和石某来到高阳茶座,看见“阿塔”(经辨认系詹某某)、“老逼”(经辨认系陈某)、“山佬”(经辨认系吴某)、“黄毛”(经辨认系徐某某)、“丽水人”(经辨认系沈某)在包厢里以梭哈方式赌博。

8.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肖像辨认,证明2021年3月31日晚,其去高阳茶座找“苍蝇”(经辨认系刘某)和“阿东”(经辨认系应某),看见“山佬”(经辨认系吴某)、“老逼”(经辨认系陈某)、“黄毛”(经辨认系徐某某)、沈某(已辨认)、詹某某(已辨认)在玩牌。

9.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31日晚,其去高阳咖啡店找“阿塔”谈事情,其他均不知情。

10.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肖像辨认,证明2021年3月31日22时许,其到高阳咖啡吧,看到“山佬”(经辨认系吴某)、“小黄毛”(经辨认系徐某某)、“老逼”(经辨认系陈某)、“阿塔”(经辨认系詹某某)、一个不认识的(经辨认系沈某)在包厢里玩梭哈,有抽头,具体多少不清楚,“孙悟空”在外面放哨。

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肖像辨认,证明陈某于2021年3月30日、31日,以帮助兑换筹码、发牌、抽头等方式参与了在一三九便利店和高阳茶座内的赌场开设,经其手的抽头大概一万多元,徐某某给其1000多元好处费;30日参赌的有徐某某、“山佬”(经辨认系吴某)、“阿塔”(经辨认系詹某某)、“黄毛”(经辨认系徐某某)、“永卫”(经辨认系洪某2)、“矮人”(经辨认系周某)、“丽水人”(经辨认系沈某)及不认识的一个人(经辨认系洪某1),“阿东”(经辨认系应某)放倒款、抽头,有人望风(经辨认系吴某),赌场有无给其他人红钱不清楚。

1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肖像辨认,证明沈某于2021年3月30日、31日,均有在一三九便利店和高阳茶座内以扑克牌“梭哈”方式赌博,都是“黄毛”(经辨认系徐某某)叫其去的;30日赌场的具体抽头其不清楚,“老逼”会把抽头钱放起来,感觉一万以上是有的。

13.侦查人员程杰、朱可的证言,该二人系被告人詹某某第一次供述抽头总额6万元时的讯问民警,其证言证明二人系临时被抽调进行讯问,对案情基本不了解,在二人讯问时,未向詹某某出示手机及进行诱导,均是按詹某某的供述如实记录。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肖像辨认,证明2021年3月底的一天,其和吴某(绰号“山佬”,已辨认)、詹某某(绰号“阿塔”,已辨认)三人说好一起搞个梭哈场子,股份三人平分;3月30日晚上,三人在动车站边上的一三九便利店内搞赌场,放款的应某(绰号“阿东”,已辨认)是吴某叫的,参赌的三个人均有叫,放哨的吴某(绰号“孙悟空”,已辨认)是其叫的,玩的梭哈是3000元封顶、1500元保底,按3000元抽100元的比例抽头,一直玩到31日早上,参赌人员除三人外,还有沈某(绰号“丽水人”,已辨认)、周某(绰号“矮人”,已辨认)、洪某1(已辨认)等,陈某(绰号“老逼”,已辨认)有帮忙洗牌;关于抽头数额,其前期均辩称有二三万,即除去给超市老板4600元、给陈某1300元、给沈某1000元后,三人每人分到6000元左右,在庭审中供述每人分到1.1万元,其是帮詹某某垫了5000元后实际拿到6000元,支出为吴某五六百、超市老板4700元、陈某1300元、沈某1000元;另3月31日晚上,三人到詹某某的高阳茶座去赌,参赌人员除三人外,还有沈某、陈某、洪某1等,应某放款,吴某望风,开始没多久就被警察抓了,其当场被查获赌资5200元。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3月底,其和“黄毛”徐某某、“阿塔”詹某某商议后决定一起搞个梭哈的赌场,股份三人平分;2021年3月30日晚上,三人在动车站一三九便利店里搞赌场,一直赌到次日9点左右,玩的是3000元封顶、1500元保底的梭哈,按3000元抽100元的比例抽头,参赌人员除三人外,还有“温州人”洪某1、“丽水人”沈某、“矮人”周某、“正祥”等,是徐某某叫的,当时放款的应某是其叫的,帮忙洗牌、抽头的“老逼”陈某和望风的“猴子”吴某是徐某某叫的,抽头钱由徐某某保管分配;关于抽头数额,其前期均辩称有二万多,三人每人分到6000元,另有给陈某2000元,其余不知情,在庭审中供述每人分到1.1万元,其扣除赌输的5000元后实际拿到6000元,另有支付店里消费和场地费、给陈某和吴某的工资等其他开支;另3月31日晚上,三人到詹某某的高阳茶座摆赌场,参赌人员除三人外,还有洪某1、沈某、陈某等,应某放款,吴某望风,开始没多久就被警察抓了,其当场被查获赌资10900元。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肖像辨认,证明大概3月27、28日左右,其和吴某(绰号“山佬”,已辨认)徐某某(绰号“黄毛”,已辨认)经商议决定摆个梭哈场;3月30日晚上八九点钟,三人在高铁站入口右侧超市一个小房间内摆了个赌场,玩的是3000的梭哈,按3000元抽100元的比例抽头,参赌的除三人外,还有“忠建”、沈某(绰号“丽水人”,已辨认)、陈某(绰号“老逼”,已辨认),其中陈某负责洗牌、抽头,其找放款的“阿东”借了1万元参赌,一直玩到第二天中午,最后是徐某某分的钱;对于抽头数额,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称有6万多元,即三人每人分到1.1万元,詹某某抵扣向应某借的本息后拿到手1000元,剩下的用于场地费、放哨、抽头人员工资、赌博人员红钱,其中“正祥”、陈某(2000元)、超市老板徐某1有参与分钱,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6万元供述系因受到民警诱导,其余供述均真实;另3月31日晚上八九点钟,大家陆续到其的高阳茶座玩梭哈,吴某(绰号“猴子”或“孙悟空”,已辨认)在楼下看门放哨,根据其指示将门锁上,参赌的除三人外还有“忠建”、陈某、沈某,到了晚上十点多被公安查获;陈某、吴某是徐某某叫的,“阿东”是吴某或徐某某叫过来的。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1.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对高阳茶座检查后扣押相关物品情况。

2.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证明对詹某某、徐某某、吴某、王某的手机进行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内容;被告人应某的手机因设有隐私密码,且其本人忘记该密码而导致手机数据无法勘查,故民警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方式对应某与刘某的聊天记录进行拍摄提取,其中在2021年3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中,应某对刘某说到:昨天皮钱抽不起来,总共才抽了6万多一点;三个人分,每个人才发一万多块钱,每个人被我扣一万下来,每一个人分到6000,詹某某之前支走5000元,分到1000元;一个小时三千多块钱的摆头,十个小时三万多;我昨晚一点左右回去睡觉,六点多到这里,我那个兄弟叫他回去休息了,他在这里待到了八点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的抽头数额是否达到6万元的问题。

经查,(1)在微信聊天中,应某对刘某讲三被告人的抽头有6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应某在三被告人开设赌场过程,其不是赌场抽头的保管者,三被告人分钱时亦不在现场,其对刘某所说的涉案赌场的抽头达6万元数额,是基于猜测得出,证人应某猜测性的证言以及刘某基于此作出的证言不足采信。(2)被告人詹某某庭前供述抽头6万余元,每人分到1.1万元,但对剩余款项的支出不知详情,被告人徐某某庭前供述抽头二三万元、每人分到8000元或6000元,被告人吴某庭前供述抽头二万多元、每人分到6000元,且徐某某作为抽头分发者,其在庭前供述其他款项支出计7000元左右;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无法相互印证形成抽头达6万余元的完整证据锁链。(3)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均供述每人分到1.1万元,另外支付场地费、放哨、抽头人员工资、赌博人员红钱等费用计7500元左右(包括给帮忙看门、倒水的吴某五六百元、参赌的沈某1000元、抽头的陈某1300元、“一三九便利店”老板徐某14700元),且詹某某的供述与应某的证言就詹某某当天将抽头1万元用于归还向应某的借款后拿走抽头10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实詹某某至少分到抽头1.1万元;被告人詹某某庭前供述的分到抽头1.1万元及被告人徐某某、吴某庭审中供述的分到抽头1.1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为此,根据现有证据,三被告人的抽头总额应认定为至少达40500元。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就抽头数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詹某某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经商议合伙开设赌场,抽头平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张美林提出被告人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吴某、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50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赌资16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秀丽

人民陪审员    夏汉敏

人民陪审员    杜海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周桂如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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