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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祝建国与陈卿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发燕   时间:2018-04-29 11:12   点击量:1026

原告:祝建国,男,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厉爱平,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卿亮,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裘斌、陈发燕,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建国为与被告陈卿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祝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厉爱平、被告陈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建国诉称,2016年9月14日傍晚,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因原告家中养的小狗向被告叫了几声,被告便用脚狠踢小狗(因小狗躲闪及时,未踢到)。

后在原告找被告论理时,被被告打伤。

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天,原告因发现自己头部受伤随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治疗。

2016年9月15日凌晨,原告因感觉双手疼痛,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到医院进行继续治疗。

2016年9月26日,原告经医嘱建议休息四周。

原告认为被告损伤原告的身体,最终导致原告头部及双手受伤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43.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赔偿6543.8元。

被告陈卿亮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所饲养的小狗已经两次咬伤被告家人及多次咬伤同小区居民。

本次事件的起因也是由于原告的小狗从背后袭击被告的妻子,导致被告的妻子受到惊吓,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拉扯,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公安局人员主持下就打架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0元,双方就此事到此为止。

该协议有效,对双方都有拘束力。

被告当天将1200元交付给原告,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针对此事提起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多张CT诊断报告显示,原告未存在骨折,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也不能证明和双方达成协议前被告给其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祝建国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一份,

2、CT诊断报告单一份(2016年9月14日),

3、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

4、病情证明书一份,

5、门诊收费票据一组11张,

证据1-5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6、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遭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7、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再次报警的事实;

8、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

10、证人严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证人处上班,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原告未骨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可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两张票据显示就诊人为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能证明原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调解时未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对其在证人处工作及相应收入情况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不予确认。

被告陈卿亮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6年9月14日在公安分局主持下就打架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2、CT诊断报告单一份(2016年9月20日),拟证明原告经诊断左腕未见异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4日傍晚,原告饲养的狗在其家门口惊吓到被告妻子后,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

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49.2元。

原告就诊后,原、被告遂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闸弄口派出所相关人员主持下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陈卿亮一次性赔偿给祝建国医药费等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二、双方此事到此为止。

后祝建国收到陈卿亮支付的赔偿款1200元。

2016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因2016年9月14日傍晚被告殴打一事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闸弄口派出所报案。

另外,原告还于2016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3日、10月1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就诊,于2016年9月18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609.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所检查的CT头颅轴位平扫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所检查的左侧腕关节正侧位片显示左侧豌豆骨下缘小骨块影,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检查的CT左侧腕关节三维重建显示未见明显异常。

2016年9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处理意见处载明“建议继续石膏固定4周”等等。

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再次因2016年9月14日傍晚被告殴打原告一事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闸弄口派出所进行调解。

当日,由原、被告签名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祝建国要求陈卿亮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二、陈卿亮不同意祝建国的要求;三、双方自行走司法途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冲突后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在闸弄口派出所相关人员主持下作出,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再次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故原、被告就2016年9月14日傍晚被告殴打原告一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以《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按照上述《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双方就2016年9月14日傍晚被告殴打原告一事已处理完结。

现原告主张《治安调解协议书》仅针对其头部受伤而未涉及手伤,故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手伤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祝建国负担。

原告祝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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