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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沈国平与孙文轩、李成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发燕   时间:2018-02-09 11:54   点击量:253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国平,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陈发燕、裘斌,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轩,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李成娟,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杭州瑞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洪波,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沈国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孙文轩、李成娟(以下简称二被告)、第三人杭州瑞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燕、裘斌,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第三人瑞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6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达成合意(建筑面积69.72平方米),双方于同日就上述房屋的买卖通过第三人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以下简称意向合同)。双方在意向合同中就房屋买卖交易中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已涵盖房屋买卖的各项事宜。意向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意向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监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三方约定正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日,二被告拒绝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二被告均拒绝以购房意向合同中约定的400000元价款,签订转让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意向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因房屋涨价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了避免诉累第三人已经同意案件结束后将托管的定金退还给原告。由于杭州市二手房买卖市场的价格普遍上涨,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交易机会的丧失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按照《购房意向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部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意向合同;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差额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购房意向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孙文轩将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合同内容已涵盖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约定了签订正式合同的日期及相关违约责任等事实。

3、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孙文轩所有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文轩委托第三人出售房屋的事实。

5、收款收据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将购房定金支付给第三人监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第二项诉请,合同签订后,由于杭州G20期间,本案第三人通知并且告知被告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所以没有按约定时间签订《杭州市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文轩(乙方)、第三人(丙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孙文轩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达成合意,并签订意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表示对第三人提供房源的购买诚意,同意于意向合同签署时向第三人支付意向金50000元,若被告孙文轩接受原告的购买条件并签署本意向合同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本意向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签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如原告违约,则被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50000元。之后,经第三人在双方意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联系被告,二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告,仍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文轩签订的意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被告孙文轩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当事人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理应予以解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在原告积极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孙文轩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破坏了合同交易安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50000元定金现由第三人代管,故二被告按定金罚则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国平与被告孙文轩、李成娟、第三人杭州瑞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孙文轩、李成娟支付原告沈国平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文轩、李成娟共同负担。

原告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文轩、李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旭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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