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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交通事故案列-农村户口如何才能按城镇性质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
作者:张晓冲   时间:2017-07-26 13:52   点击量:734

贾玉林与郭天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贾玉林,男,1980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天海,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49号。

负责人常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贾玉林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大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现峰,被告郭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林诉称:2016年4月11日12时10分许,郭天海驾驶车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康辛路恒丰园1号楼北侧,适遇贾玉林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贾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海负次要责任。

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部盆腔积液,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

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

2016年7月26日,经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贾玉林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

被告摩托车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5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10

617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45.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上损害抚慰金24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

原告承担60%的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天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方是机动车没有取得驾驶证,没有戴头盔,所以造成头部受伤严重。

原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他费用主张过高,原告的财产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灭失,不应由我赔偿。

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我按20%的比例承担。

因交通事故我也受伤治疗,故反诉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9402.64元,修车费13741元,误工费100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人保大兴营业部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2时10分许,郭天海驾驶车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康辛路恒丰园1号楼北侧,适遇贾玉林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玉林、郭天海受伤。

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贾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海负次要责任。

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部盆腔积液,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

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

原告支付医疗费27917.8元,5天的护理费540元,2016年7月26日,经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贾玉林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

原告提交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看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贾玉林自2015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418号。

原告的父亲贾永起(1946年1月7日出生)、母亲张秀廷(1954年10月6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

贾玉林育有二名子女,儿子贾保祥,2004年6月17日出生;女儿贾雪茹,2006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品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

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720元。

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贾玉林自2016年4月11日至7月12日未上班。

查,郭天海发生事故后于2016年4月11日至4月18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鼻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面部多发皮裂伤,口唇黏膜损伤,多处软组织伤伴擦伤,支付医疗费19402.64元,护理费500元。

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

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支付其车辆修理费13741元。

对其误工损失,郭天海提供其与惠普康泰医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证明郭天海月基本工资8000元,9月工资抵充发生交通事故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3日间未上班但已实际发放的工资7564.32元,9月工资不再发放。

另查,×××的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天海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郭天海驾驶的×××的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郭天海承担百分之三十。

原告贾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遵守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贾玉林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对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道路强制险,故对郭天海的诉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贾玉林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贾玉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贾玉林的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给付5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给付住院期间12天,每日108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三个月,每月按照合同约定为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贾玉林伤情及双方责任比例酌定5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300元;对贾玉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虽有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工作,但是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故按照北京农村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

对贾玉林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

对郭天海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营养费酌定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给付5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依据被告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确认为7564.32元。

对郭天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大兴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贾玉林营养费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医疗费七千四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贾玉林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误工费五千一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八千二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郭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玉林医疗费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四角,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九百七十九元。

四、反诉被告贾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郭天海医疗费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五分,拖车费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分,修车费一万零二百一十八元七角。

五、驳回原告贾玉林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郭天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贾玉林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郭天海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郭天海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贾玉林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贾玉林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天海负担六百九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军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全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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