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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蔡某、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张彬   时间:2016-11-19 00:59   点击量:232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因本案,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陈某及辩护人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05年12月26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注册成立了“康乐大药房”经营保健药品,经营地址在本市罗湖区草埔吓屋村103号102铺。为牟取非法利润,蔡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康乐大药房”内向顾客出售处方药并为顾客提供诊疗、配药、注射等专门的行医服务。2010年,蔡某雇请了被告人陈某为“康乐大药房”工作,在陈某学会注射技术后,蔡某即安排陈某协助自己为顾客配药、注射。2014年12月18日9时许,郑某到“康乐大药房”要求蔡某为妻子被害人方某医治脚肿疾病,蔡某在药房内开了头孢、甲硝唑注射液、维生素C、维生素B6、葡萄糖等药物并安排陈某配药、注射,被告人陈某遂于12月18日10时许携带药物到方某位于本市罗湖区清水河新村C栋303的住处为方某实施了静脉注射。当日14时许,方某因呼吸困难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急救,送医途中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蔡某、陈某在对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过错行为,而且二人的诊疗过错行为和方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物证:药瓶三个、注射液两瓶、药品两盒,证实涉案事实。二、书证(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涉案事实。(二)门诊通用病历,证实涉案事实。(三)深圳市罗湖区康乐大药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照片、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药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变更(备案)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是深圳市罗湖区康乐大药房负责人的事实。(四)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陈某的身份情况。(五)情况说明及查询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蔡某、陈某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事实。(六)毕业证书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1998年7月毕业于上海医科大学的事实。(七)深圳市药品经验所关于协作函的复函,证实涉案相关事实。(八)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方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方某家属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早上9时许,因被害人方某脚中发炎走不了路,其丈夫郑某到被告人蔡某经营的康乐大药房请被告人蔡某帮忙给方某打针消炎,蔡某配好药,让员工陈某与郑某到家中给方某打吊瓶,共三瓶药水,后两瓶由郑某自行换上,打完三瓶药水后,方某不停喘气,与家人一起送到医院后医生告知已死亡的情况。证实三瓶药水费用是人民币150元,方某于2013年患有××,中间有好过,但在案发前两个月又复发了,也经常会在康乐大药房买药及打吊瓶的事实。(二)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康东大药店有××人打吊瓶的事实。(三)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陈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蔡某、陈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一致。五、鉴定意见:(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方某符合患有××(尿毒症期)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某、陈某在对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方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左右的情况。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相关事实。七、视听资料:搜查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涉案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蔡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一、被害人方某丈夫上其药店求助称被害人四肢肿胀无法下床,而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去医院医治,请求其为被害人打一些缓解痛苦的消炎药,其被恳求后,碍于情面,出于同情心,才让店里员工前去被害人家中输液;二、得知被害人去世时,虽然医疗鉴定结果确定死者是由于自身重疾导致死亡,但其四处筹钱人民币30万元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三、其1996年以优异成绩毕业于上海医科大学临床学系,后就职于广东陆丰碣石人民医院内儿科,当时职称是以工作年限来评定的,由于1999年从停薪留职后与医院甚少联系,职称的考核一直搁置,导致案发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事发后,其追悔莫及,2016年通过了首轮医师技能考试,期待在今年9月24日的全国执业医师笔试考试,真正成为一名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以此报答社会;四、由于借钱补偿死者家属所欠的巨额外债,现家庭困难,三个未成年的子女在上学,妻子是独生子女,瘫痪在床的岳母及年迈有××的岳夫由其扶养,家里还有年事已高的父母,全家老小九个人的责任全部压在其一人身上。综上,请求从轻判决,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蔡某的错误诊疗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方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仅为次要原因。而被害人方某的丈夫郑某明知方某身患××并隐瞒当天曾将方某送往正规医院被拒收情况,却说因经济困难无法做肾脏透析或移植手术导致脚肿厉害无法行走,强烈请求被告人蔡某前往其家中施治,亦负有不可卸的责任。二、被告人蔡某并未因此次行医行为而获得高额利润。三、被告人蔡某是坦白,其本人亦表示真心悔过,自愿认罪。四、被告人蔡某系初犯,且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诚恳道歉并举债人民币30万元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蔡某虽然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根据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蔡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是受雇于蔡某,领取固定工资,案发当时也是蔡某开出药方,其仅是按照要求给被害人方某打上吊针而已,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某、陈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经鉴定,二被告人的诊疗过错行为和方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属次要因素。被告人蔡某、陈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治病、配药并注射药物,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次要因素,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陈某犯非法行医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缴获的上述药物医疗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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