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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张彬   时间:2016-11-19 00:58   点击量:55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入住本市罗湖区东门顺博宾馆2359房,预谋抢劫“失足妇女”。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搜索功能联系上被害人田某,双方约好由田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上门提供性服务。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田某到达上述宾馆2359房。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后,从其黑色手提包内拿出一把匕首威胁被害人,并使用手掐脖子、言语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50元)。被告人王某抢劫得手后,与被害人一同离开上述宾馆。2016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巴登街旺达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从其身上缴获赃物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300元,并从其住所缴获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物证:作案刀具一把、面额100元人民币23张、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二、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发票复印件,宾馆住客登记表,涉案刀具、手机、人民币照片,深圳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三、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八、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讯问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300元及赃物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已依法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案中持匕首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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