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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张彬   时间:2016-11-19 00:56   点击量:35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8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5日16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森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周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本市罗湖区沿河南路行运茶餐厅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二人在上述地点见面,被告人周某将内有一小包冰毒的烟盒交给何某森,收取了何某森毒资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人民币800元,从何某森处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2.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涉及贩毒数量较小,毒品当场被公安缴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希望酌情从轻处罚。三、本案属特情引诱,主观恶意较小,属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量刑拘役四个月。
本院查明
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及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情节。关于辩护人的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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