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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麻丽英诉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whj    时间: 2016-09-23  点击量: 1562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2民初2990

    原告:麻丽英,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如,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5幢316室,组织机构代码14860884-8。

    法定代表人:曹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志,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麻丽英与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江、陈俊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麻丽英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储藏室一个。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出租等)车位、车库、绿地或其他物业的,有关该物业买卖、赠予、出租合同事项,双方另行约定于本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约定:“阳光城储藏室6幢地上14号,该储藏室总价款为¥70625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或说明过任何该储藏室的具体情况,且所购房屋所对应的具体储藏室均由被告所决定。2014年12月30曰,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现,该储藏室不仅面积狭窄(单价高),而且净高只有1.77米左右,不能实现被告在销售时承诺的可停放电瓶车、摩托车等功能,而且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交付的储藏室根本达不到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效果,也达不到我国关于民用建筑的国家标准。若签订该合同时知晓该情况,原告将不与被告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底,原告拟向法院起诉,但飞云公司承诺,等其他案件有结果后,原告和其他人同等处理。原告向飞云公司提出同等处理时,被告却只同意退还原告储藏室房款的10%,故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储藏室的重要信息,且通过捆绑销售的形式强制原告购买特定编号附属用房,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购买储藏室,侵害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阳光城储藏室6幢地上14号,该储藏室总价款为¥70625元”的条款;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储藏室的款项70625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麻丽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告知储藏室尺寸、面积、高度、单价等信息,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售房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房屋已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

    被告飞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阳光城”项目开发完全依法、依规进行。答辩人依法取得缙云县县城新区大河西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块上投资开发建设“阳光城”项目。在将规划建筑方案报缙云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制作施工图并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依法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并严格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开发的阳光城项目(包括案涉储藏室)依法设计、施工,并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的事实;

    2、认购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交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待证案涉储藏室室内有横梁一根,室内地面至梁底面的垂直距离为1.77米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麻丽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飞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对其他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未对储藏室的面积、高度、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飞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储藏室符合国家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阳光城”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施工条件,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0日缙云县建设局发布缙规条(2010)02号《缙云县大河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就该地块的用地面积、容积率、适建建筑类型、架空层设置、地下空间利用、人防要求等作出说明,其中11、架空层设置:本地块沿街商住楼住宅底层可设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仅作技术设备空间或储藏室……。此后,被告飞云公司取得该地块的经营权,工程项目名称为缙云县阳光城。2011年11月10日,缙云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I2月30日,被告取得缙云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16曰,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麻丽英购买阳光城1-1-1603住宅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出租等)车位、车库、绿地或其他物业的,有关该物业买卖、赠予、出租合同事项,双方另行约定于本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约定:“阳光城储藏室6幢地上14号,该储藏室总价款¥7062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总房款(包括住宅、储藏室)为人民币849448.60元整。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并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款。2014年I2月2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缙云县建设局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日,被告飞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为缙房权证字第八A025788号。被告飞云公司曾承诺案涉项目相同的情况将以法院最终生效的文书为准,一视同仁处理。经现场确认,案涉储藏室内有一根横梁,室内地面至梁底面的垂直距离为1.77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2.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m”。第6.13规定“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m。该通则第6.2.2规定“室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


    或楼板或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当楼盖、屋盖的下悬构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储藏室的面积、高度、单价等质量要求均未进行约定,且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主张案涉储藏室达不到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效果,可以视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为被告飞云公司交付的储藏室至少应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经双方现场确认,案涉储藏室室内有一根横梁,室内地面至梁底面的垂直距离为1.77米,该室内净高低于国家标准。被告飞云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未向原告麻丽英告知储藏室的净高,致使原告对储藏室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故原告麻丽英要求撤销关于储藏室买卖条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条款被撤销后,原告麻丽英应向被告飞云公司返还案涉储藏室,被告飞云公司作为过错方,除向原告麻丽英返还储藏室的价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6日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麻丽英与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阳光城储藏室6幢地上14号,该储藏室总价款¥70625元”的条款;

    二、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麻丽英购买6幢地上14号储藏室的款项706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曰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0元,由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万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赵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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