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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上诉状

    whj    时间: 2016-09-29  点击量: 1771

    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某某市正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

    原审第三人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叶某某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关于叶某某能否认定工伤,争议在于叶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本案不能依据黄某某的笔录认定叶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与叶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仅仅依据的是黄某某在交警作的笔录。黄某某事后笔录交代该份笔录系其为推卸逃避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叶某某系上诉人公司招用的驾驶员。黄某某的两份笔录存在,如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叶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本案认定叶某某工伤前应确认叶某某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并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由本案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叶某某与上诉人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条举证责任的规定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叶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叶某某受雇于黄某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与被上诉人认定叶某某工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明显混淆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股东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两个概念。

    1.从被上诉人的一审庭审陈述可以清楚反映被上诉人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上混淆概念,特别第一被上诉人在答辩当中第五点非常明确叶某某是受雇佣的,认为雇佣就是劳动关系,本案由于叶某某和黄某某的误导下以及被上诉人对概念的混淆,继而被上诉人错误作出本案工伤认定。

    叶某某受雇于黄某某已经非常明确的事实。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叶某某家属所提交的起诉状明确表示叶某某与黄某某系雇佣关系、黄某某也从未否认过,莲都区人民法院认定闽H03986系黄某某所有,黄某某需个人赔偿叶某某家属196890元。本案叶某某与黄某某属于雇佣关系已经经某某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予以认定。

    2.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黄某某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于201412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黄某某虽有上诉人公司的股份但并没有实际投资只名义上的股东。上诉人公司从设立开始全部由钟某某管理并且《纳税证明》显示零纳税证实上诉人公司截止目前均没有实际经营。黄某某私自购买案涉闽H03986车辆从事货物活动,上诉人公司是毫无知情的。从闽H03986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和保险单均证实该车辆系黄某某的个人资产、个人使用该车辆从事货运活动,个人为该车购买保险,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1118日,黄某某驾驶闽H03986车辆从事货运完全属于个人经营行为而不是股东职务行为,被告混淆黄某某股东职务行为与个人经营行为,继而作出错误认定。

    三、被上诉人认定叶某某工伤程序违法,第三人叶某某不是适格的申请工伤主体。

    叶某某与黄某某的雇佣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判决予以认定,相应判决书已经认定叶某某合法的近亲属是叶某某、杨某某、叶某某,他们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如果本案工伤认定可以成立就会发生受害人近亲属既按照雇佣关系得到赔偿,同时又由不相关的人得到赔偿,违背法律公正正义、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既没有跟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工伤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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