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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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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丽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发布日期】 2011-07-26
【实施日期】 2011-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市区(紫金街道、白云街道、岩泉街道、万象街道、水阁街道、富岭街道、联城镇)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等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铁道设施、城市交通设施(包括车站、码头)、地下通道以及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区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文广出版、教育、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立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城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机动车上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公共资源的使用权。但设置公益广告除外。 

  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由城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拍卖。 

  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登记程序: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图案清晰、外形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证号的户外广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当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点设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工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接受工商、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三)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并且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宣传横幅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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