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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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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7-16
【实施日期】 2010-07-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16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和美化市容的要求,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的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公用、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要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要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云冈石窟、悬空寺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仿古建筑等重要建筑物;

      (八)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要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户外广告依法需要办理其它手续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并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上设置的,还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设施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二千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匾,未经批准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不定期维修、更新,有碍市容市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街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高度超过四点五米或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广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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