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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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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6-23
【实施日期】 2010-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0年3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23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迪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是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原则,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五)开展民族团结调查研究工作;

      (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和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的言行;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

      第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厂矿、进社区、进村寨、进寺院、进教堂,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团结意识。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民族间的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相互了解、相互学习、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增强民族团结。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进民族团结和谐乡村、和谐社区、和谐单位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着力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制定和完善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法规和村规民约,依法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各民族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素质。州内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民族都应当配备1名以上干部担任处级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发展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改善各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着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民族团结教育,推行“双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促进城乡基础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继承和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重视科普宣传,加强民族文化馆、民族文化广场等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做好民族传统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不断改善和提高各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各民族群众的切身利益,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长效机制,认真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考核评价办法,实行定期考核,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调处、化解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各种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和歧视各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民族政策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报道。

      州、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各民族干部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和地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活动,保障各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每年9月12日为民族团结日。

      每年的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日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团结系列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每5年、县(开发区)每3年、乡(镇)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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