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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红河峡谷漂流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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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4-09
【实施日期】 2010-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清原满族自治县红河峡谷漂流旅游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红河峡谷风景资源,加强对红河峡谷漂流旅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理的范围:红河峡谷漂流景区(以下简称景区)和通往景区的双长线、红双线、马红线两侧100米以内。

      景区包括旅游区和保护带。南天门水库至红河水库水域、河道及两侧第一岗脊以内为旅游区。第一岗脊背水坡为保护带。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管理范围内旅游经营活动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管理范围内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条例管理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开发经营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开发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后,再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在本条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开矿;

      (二)垦荒、放牧、葬坟,破坏景观、植被;

      (三)未经批准围堵河流、改变河道走向;

      (四)随意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污染环境;

      (五)乱设摊点、流动叫卖、阻碍交通。

      第六条 在旅游区内除第五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涂写、刻字、张贴;

      (二)随地便溺、乱扔垃圾;

      (三)在洗浴时使用化学洗涤用品;

      (四)移动或毁坏公共设施;

      (五)拦堵船只、强买强卖,妨碍漂流运营秩序。

      第七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经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物价部门的价格规定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漂流河道及两岸垃圾、污物,保持旅游区域环境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十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检查漂流设备,保持漂流皮筏的良好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救生衣及水枪、水盆等漂流用具,并在使用前由安全员进行安全检查;

      (四)定期检查河道安全,保证河道畅通;

      (五)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安排护漂人员,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

      (六)老人、儿童、孕妇和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症等不宜参加漂流活动者,严禁参加漂流活动,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发生安全事故时,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助,并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内的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景区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需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同意,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或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清除污物,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和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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