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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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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7-17
【实施日期】 200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09年2月2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发展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使旅游业逐步发展成为自治县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和公共服务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按规定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

      第八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景区(点)、乡村旅游等旅游专项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旅游产业发展需要,统筹协调交通、国土资源、电力、通讯、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不断改善旅游基础设施,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自治县各相关行业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围绕旅游业发展,共同营造良好的环境,为旅游业发展提供公共保障和相关基础设施维护服务。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整体旅游形象宣传,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市场促销活动。鼓励利用会展、文艺演出、节庆、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从事旅游开发、经营活动。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规模的旅游景区(点)开发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旅游服务业建设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民族文化、茶文化等资源,加强旅游文化建设,鼓励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创建A级旅游景区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星级评定,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车站等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旅游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有关设施。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自治县旅游规划区域内的生态林、公益林、地质遗迹、地质奇观等自然资源的旅游开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人文景观的原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鼓励集镇、旅游交通沿线新建、改建的民居与当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旅游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文物资源。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房、采伐、渔猎、随意倾倒垃圾、直排污水等有损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的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的地点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圈占旅游景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发布虚假旅游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不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哄抬客房价格、炒卖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

      (五)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标准,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已评定等级的旅游服务设施,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称谓或者与等级标志、称谓相似的攀附性文字及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安监、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质监、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交通、食品、游览、设施设备、卫生防疫、森林防火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排除隐患,确保旅游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标准,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和必要设施,加强安全自查,排除隐患,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必须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依法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治县境外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建立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规范,引导旅游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经营。

      第三十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导游人员资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或者景区(点)导游不得擅自组团。

      旅游经营者应当参加旅游业务岗位培训,并组织其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交通、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车辆的营运和服务质量加强监管,规范旅游客运市场。

      第三十二条 推行旅游服务质量等级与推荐管理制度。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星级旅游饭店、商品购物点、“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分类制定出台相关质量等级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与推荐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咨询、投诉受理制度。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购物点等公共场所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咨询、投诉。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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