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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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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6-25
【实施日期】 2009-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2年7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25日西双版纳泰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开发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充分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和地方民族文化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并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和其他旅游专项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景区(点)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保护生态资源和发展旅游产业。

      第十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等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生产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关信息,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旅游宣传促销机制和区域间互动机制,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大力推进无障碍旅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企业警告制度和年检考核淘汰制度。建立旅游产品零售价格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取得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约支付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旅游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禁止建设或者组织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在旅游景区(点)规划项目外新增加的收费项目,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收门票费。

      科普教育基地的旅游景区(点),对中小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参观的实行免收门票费。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定期检测,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选择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二)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三)不制作旅游团队行程计划书;

      (四)聘用、委派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旅游服务;

      (五)向领队、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收取押金、垫付团费等费用;

      (六)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导游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在讲解中不得曲解少数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旅游人员费、停车费或者收受回扣;

      (二)引诱、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安排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四)向旅游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五)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

      (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终止旅游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要求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旅行社赔偿;旅行社先行赔偿的,旅行社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建立行业失信惩戒机制。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边境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我国公民或者接待毗邻国家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边境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旅游地区相关部门的协作,建立边境旅游双方联席会议制度。

      口岸联检部门应当为边境旅游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出境旅游车(船)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边境旅游的经营资质。

      第二十八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价格、食宿、交通以及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服务信息。

      边境旅游组团社或者境外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组团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组团方案,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办理旅游团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出境前对旅游者进行外事、安全、卫生、保密等教育,介绍有关注意事项;

      (五)按照规定的旅游线路和时间进行活动;

      (六)领队或者陪同导游出入境时,必须佩戴证件;

      (七)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领队或者陪同导游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与境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旅行社、导游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钱物。

      第三十二条 边境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

      (二)遵守所到国的法律,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接受口岸联检部门的检查;

      (四)自觉服从领队或者陪同导游的管理;

      (五)不得参与境外色情、赌博、涉毒活动;

      (六)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文明礼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旅游从业人员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未取得资质的旅行社、旅游车(船),责令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未取得资质的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的,暂扣其领队证或者导游证;情节严重的,注销从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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