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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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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4-28
【实施日期】 2008-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8年2月2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粮食、蔬菜、水果、油料、菌类、茶叶、烟叶、中草药、畜禽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1%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流域综合治理,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水源水质、土壤土质、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等多种措施,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条件、土壤状况、水源水质、农业有害生物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测,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在无公害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工矿企业,具有环境评估资质的机构在进行环境评估时应当征得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打造优质品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县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培训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存。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肥料、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生产或者经营许可;需登记备案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农业、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公布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禁止在高山蔬菜产区经营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产品生产应当坚持休药期和安全间隔期制度。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无污染、无残留的无公害生产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经营者不得以本基地名义,也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对外销售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予以正确标识或者标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建立健全监督网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拒绝接受的,应当视为质量检测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主要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对外运农产品进行检测。

      自治县根据动植物防疫需要,依法设立动植物检疫站(点),对农产品实施检疫,严防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侵入和传播。

      生产、调运农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动植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水产品、畜禽及其产品不得销售并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机构在抽查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已依法接受监督抽查的农产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组织抽查。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高山蔬菜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其经营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可以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粮食、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其农产品禁止出售,并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获得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监测、鉴定,不符合相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该农产品标志,并报请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未经认证或者认证期满未获得重新认证,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称或标志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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