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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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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5-25
【实施日期】 2007-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传统竞技;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美术;

      (四)传统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五)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文化空间;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职责与保护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者补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培训、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在资金、技术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性活动,对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以捐赠、认领保护、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 名录与传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和命名。

        确认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有关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支持的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形式的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建立传承教学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传统民间艺术特色鲜明,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命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展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学研究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采取课题申报和项目招标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的科研活动;鼓励、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基地,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运用于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四十条 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备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批准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考察所得资料、实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核、申报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者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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