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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1-25
【实施日期】 2005-11-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应多的倍数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涉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选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选民小组组织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可以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使选民了解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以便于选民进行选举。”

      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本)(1983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9年11月1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根据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选举日应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七)印发选票,制订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应多的倍数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较大单位或者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划定一个选区,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人口过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涉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委员会和本选区全体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选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选民小组组织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可以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九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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