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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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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5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25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行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关系本市依法治市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决策;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本市财政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部分变更、预算调整方案、财政决算;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缔结友好城市;

      (七)城市标志、市树、市花方案的确定和变更;

      (八)银川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二)重大的审判、检察制度实施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讨论重大事项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报告的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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