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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刑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二、将第三十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领取农村能源或相关专业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删去。

      三、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领取技术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薪柴等)、太阳能、风能、地热、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有关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利用、转化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领导,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民群众和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贸、科技、环保、卫生、农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城乡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城乡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病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用于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利用技术;

      (四)风能利用技术;

      (五)单机容量10千瓦以下的微水能发电技术;

      (六)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技术;

      (七)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十四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适合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城镇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的安装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秆气化技术。禁止在机场周围、道路两侧和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村能源技术试验,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工程设计等形式提供农村能源技术,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实行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或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或相当)相关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

      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按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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