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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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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4-11
【实施日期】 2001-04-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4月11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和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法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解释、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是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23.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报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其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23.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该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即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包括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以及拟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其在《大连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可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前,其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有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主要内容。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要求可以适当从简,但是应当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九条 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大连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也可以直接分条、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在本行政区域内高于本级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和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有计划进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地方性法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实施。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调整。

      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有关机关和组织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自行起草、组织起草和委托起草等多种形式进行。

      对涉及几个部门职能交叉以及管理职能不明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一般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掌握进度。

      第五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备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4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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