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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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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9-09-24
【实施日期】 1999-09-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进一步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填写大会秘书处统一制发的代表议案纸;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的姓名、单位、通讯地址等内容。

      第四条 代表议案处理的准备工作由大会秘书处负责。

      大会秘书处负责接收代表提出的议案,复查代表联名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有无重复签名,并对议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逐件摘报大会主席团。同时将议案复印件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五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大会期间的议案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通过,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审议或提出初步意见后,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汇集研究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六条 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印发全体代表。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交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第八条 会议审议时,提议案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参阅资料;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有关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后,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联名代表不足10人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须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

      第十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因涉及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于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研究。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必须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应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分别作出批准或提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我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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