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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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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8-05-29
【实施日期】 1998-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的决定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修改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禁止赌博工作的实际,决定对《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

      (六)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资、赌具及赌博所得财物或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即: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对赌博违法事实确凿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七、原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本规定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均属赌博。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乡村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主动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加赌博,但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的;

      (二)偶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但多次赌博经批评教育或处罚再犯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提供赌博场所、赌资、赌具,从中牟利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

      (六)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或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

      (二)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

      (三)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四)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较轻,保证不再重犯的。

      对免予处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个人治安警告或五百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处理后,转其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资、赌具及赌博所得财物或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对赌博违法事实确凿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敲诈勒索或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和罚款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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