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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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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4-09-24
【实施日期】 1994-09-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非诉程序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者,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提供统计资料,并依法提供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师、团(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证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统计机构应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应在被批准或向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边远贫困地区的个体、私营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一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范围和统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性统计调查,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汇总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依法统一管理。

      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和本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统计咨询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加强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新闻、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修改。发现数据来源或者计算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订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个人或有关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九条 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领导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他人违法修改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

      (四)妨碍或抗拒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者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登记规定的;

      (八)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活动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统计机构报告而造成重大差错的;

      (九)不认真履行统计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因前款第(一)、(三)项行为骗取了职务、职称、荣誉称号或有关待遇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两款处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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