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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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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5-12-01
【实施日期】 1985-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刑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1日公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8日公布施行的《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在我省贯彻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二)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司法等方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等;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以及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等;

      (四)依照国家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审核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法制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当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编制我省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执行。

      (三)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调整、增加或减少计划项目,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按法律、法规的性质,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所提出有关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三)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四)根据国家法律制定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草拟。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经济特区建设需要制定的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草拟。

      (六)除(二)、(三)、(四)、(五)项外,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调。重大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四)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应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律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调修正。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初审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将法规草案连同说明材料,正式行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法规草案系指经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的法规草案正式文本。

      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案。

      (二)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法规草案后,按照职责分工,交各有关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批准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法规草案初审报告,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法规草案的送审机关及草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三)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审议通过时,要宣读法规全部条文,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四)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核期限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起草部门经协调上报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审议情况告知送审机关。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或批准颁布施行;

      (二)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地方性法规,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三)省人大常委会应将地方性法规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二)对我省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暂行规定办理。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议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部分修改、补充的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以上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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