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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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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0-08-19
【实施日期】 1980-08-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刑事诉讼法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意见》。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公、检、法机关,努力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但是,由于案件过多,办案力量不足,加之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以致仍有少数案件不能按期办结。现决定:在1980年内,凡受理的一般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结;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确实不能按照法定期限办结的,办案期限可按下述规定予以延长:

      一、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羁押期满两个月,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案件,羁押期可延长两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上述延长期限还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继续延期。

      二、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九十九条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半个月期满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可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补充侦查完毕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犯,认为需要逮捕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不得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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