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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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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12-01
【实施日期】 2002-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规定 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规定 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代表评议工作,推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评议,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代表评议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参加各项评议活动,遵守评议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提供帮助。

       第六条 代表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省人大常委会除组织代表评议前款规定的评议对象外,还可以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管理机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开发区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七条 代表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推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以及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重大案件、事件的办理或者处理情况;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评议监督的议案或者建议。评议监督议案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评议监督的建议。

       第九条 代表评议可以对被评议单位的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就被评议单位在某一时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由人大常委会在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专项作出决定。人大常委会确定或者决定被评议单位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代表评议的时间、内容和方法,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情况评议时,可以结合对其任命的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同步进行。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同步组织评议的办法进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时,可以建议有关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相应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代表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由临时设立的工作机构承担(以下统称评议工作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评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部分上一级或者下一级人大代表参加评议。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议工作,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和评议参考意见。

      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一般分成若干评议小组开展工作。评议小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代表评议后,应当在评议工作开始的30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评议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应当向社会公示被评议单位,广泛征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被评议单位工作的意见。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将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的意见整理印发全体参评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评议小组根据评议的内容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及有关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调查。

       人大代表进行评议调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和查阅相关材料及有关案卷等方式。需要调阅案卷的,应当经人大常委会分管评议工作的领导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人大代表进行评议调查时,被评议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或者重大案件、事件的审理处理情况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全体参评代表或者部分参评代表参加的评议说明会。评议说明会由主任会议主持,参评代表可以提出询问,被评议单位有关负责人作说明,并回答参评代表的询问。

       第十七条 代表评议应当召开全体参评代表参加的评议会议,由各评议小组或者参评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各评议小组可以召开会议,对被评议单位所属的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人大代表的评议意见。

       第十八条 召开评议说明会、评议会议,经主任会议同意,被评议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

       第十九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评议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将对被评议单位的评议意见和对重点案件、事件的评议意见进行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送交被评议单位。

       第二十条 代表评议后,应当召开评议总结会议,总结评议工作情况,对被评议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评议工作结束后,主任会议应当将评议工作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评议意见和整改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将整改方案或者整改计划报送人大常委会,并在评议会议后3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被评议单位对评议时交办的案件和要求处理的事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参评代表通报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报告,组织对下列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一)代表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事件的审理、处理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查处情况;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改进工作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检查监督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对被评议单位整改工作不满意的,应当责成其限期继续整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再次报告。

       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整改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转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被评议单位的特别重大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人大常委会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涉及被评议单位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主任会议应当责成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作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会议、评议说明会或拒不接受评议的;

       (二)主任会议要求就某一问题或者案件作出说明而拒不说明的;

       (三)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或者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的;

       (四)阻碍、刁难评议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对提供情况、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表评议中发现被评议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代表评议中,发现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严重失职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罢免案、撤销职务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省乡镇人大代表评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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