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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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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联合国大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74-12-12
【实施日期】 1974-12-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外国法律
【法规类别】 国际法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联合国大会第3281(XXIX)号决议,由联合国大会第二委员会提出,编目:A/9946,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315次会议以唱名表决方式通过,120票赞成,6票反对,10票弃权。情况如下:

        赞成票: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不丹、玻利维亚、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缅甸、布隆迪、白俄罗斯、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达荷美、民主也门、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斐济、芬兰、加蓬、冈比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纳、希腊、格林纳达、危地马位、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圭亚那、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象牙海岸、牙买加、约旦、肯尼亚、柬埔寨、科威特、老挝、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来西亚、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蒙古、摩洛哥、尼泊尔、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罗马尼亚、卢旺达、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拉利昂、新加坡、索马里、斯里兰卡、苏丹、斯威士兰、瑞典、叙利亚、泰国、多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苏联、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喀麦隆、坦桑尼亚、上沃尔特、乌拉圭、委内瑞拉、也门、南斯拉夫、扎伊尔、赞比亚。

        反对票:比利时、丹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卢森堡、英国、美国。

        弃权:奥地利、加拿大、法国、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荷兰、挪威、西班牙。

        联合国全体大会

        回忆起: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其1972年5月18日的第45(Ⅲ)号决议中,曾经强调迫切需要建立一种大家都能接受的标准规范来系统地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并且认识到只要还没有制定出一部宪章来保障一切国家的权利,特别是保障发展中国家的权利,就不可能建立起公正的秩序和稳定的世界;

        进一步回忆起:在同一决议中,曾经决定设立一个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工作小组,以便拟出一份《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草案,而联合国全体大会则在1972年12月19日的第3037(XXⅦ)号决议中决定该工作小组应由40个联合国会员国组成;

        注意到:联合国全体大会在其1973年12月6日的第3082(XXⅧ)号决议中,重申确信迫切需要在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制订或修订全世界普遍适用的标准规范,并且敦促《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起草工作小组,作为制订和发展标准规范的第一步,务必经过精心推敲,拟定《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最后草案,以便提交联合国第29届全体大会审议、通过;

        念念不忘:联合国全体大会1974年5月1日的第3201(S-Ⅵ)号以及第3202(S-Ⅵ)号决议的精神和各项条款,这两项决议分别包含《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强调这部宪章将由联合国第29届全体大会加以通过的极大重要性,同时强调这部宪章必将成为一种得力的工具,大有助于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彼此待遇公平、主权平等以及利益相互依存的基础上,建立起国际经济关系的新体制;

        审议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起草工作小组第4次会议所拟定、并由贸易和发展理事会第14次会议转呈给联合国全体大会的报告书;

        表示感谢《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起草工作小组:作为工作小组在1973年2月至1974年6月期间举行四次会议执行任务的一大成果,它汇集了各种必要的因素,以便按照以前的建议,在联合国第29届全体大会上完成和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兹特通过并郑重公布下述《宪章》: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序言

      

        联合国全体大会:

        重申联合国的基本宗旨,特别是重申要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实现国际合作,以解决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国际问题;

        确认在上述这些领域中加强国际合作的必要;

        进一步重申为了发展而加强国际合作的必要;

        声明本宪章的基本宗旨,在于促进建立以一切国家待遇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受益及协力合作为基础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而不问这些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制订如何;

        迫切希望作出贡献,以便为以下各点创造条件:

        (1)一切国家都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昌盛,一切民族都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2)整个国际社会努力促进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

        (3)鼓励一切愿意贯彻执行本宪章各项规定的爱好和平的国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贸易、科学和技术等领域中开展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的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如何;

        (4)克服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路途中的各种主要障碍;

        (5)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以缩小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

        (6)维护、保和改善环境。

        注意到必须通过下列措施,建立和维持公正和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及社会秩序:

        (1)实现更合理和更公平的国际经济关系,鼓励世界经济的结构改革。

        (2)为在一切国家之间进一步扩大贸易、进一步加强经济合作创造条件。

        (3)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独立性。

        (4)结合考虑各发展中国家在开发事业中大家公认的各种差别以及这些国家的各种特殊需要,建立并促进国际经济关系。

        决心在严格尊重各国主权平等的条件下,通过整个国际社会的合作,增强集体的经济安全,以促进发展,特别是增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考虑到:在各项国际经济问题上,以联合审议和一致行动作为基础,开展各国之间的真诚使用,这对于满足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实现全世界一切地区的公平合理发展说来,是必不可少的;

        强调:必须切实保证适当的条件,借以建立一切国家之间正常的经济关系,而不问各国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上的差别;并借以充分尊重世界一切民族的权利;同时,必须加强国际经济合作的各种手段,借以巩固和平,维护整体利益;

        确信必须在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公平互利以及彼此利益息息相关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国际经济关系的体制;

        重申:每个国家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它本身的努力,但是,相应的和切实有效的国际合作对于彻底实现这些国家的发展目标说来,也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因素;

        坚信:逐步建立一种从本质上加以改进的国际经济关系体制,乃是一项当务之急;

        因此,庄严地通过这一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第一章 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

        各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同各国间的政治关系以及其他关系一样,应当特别受下列各项原则的制约:

        (1)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各国政治独立;

        (2)一切国家主权平等;

        (3)互不侵犯;

        (4)互不干涉内政;

        (5)公平互利;

        (6)和平共处;

        (7)各民族权利平等,实行民族自决;

        (8)以和平手段解决各种争端;

        (9)纠正使用强迫手段侵夺别国正常发展所需要的自然资源的各种非正义行为;

        (10)真诚地履行各种国际义务;

        (11)尊重人权以及各种基本自由;

        (12)不谋求霸权以及各种势力范围;

        (13)增进国际社会正义;

        (14)开展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

        (15)在上述各项原则的范围以内,局处内陆的国家享有进出海口的自由通道。

        第二章 各国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第一条 每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的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

        第二条

        一、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及处置的权利。

        二、每个国家都享有以下权利:

        (1)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条例,按照本国的国家目标以及本国优先权的原则,在本国的管辖权范围以内,对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并行使权力。不得强迫任何国家给予外国投资特惠待遇;

        (2)在本国的管辖权范围以内,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管理和监督;采取各种措施,以保证上项活动遵守本国的法律、规章及条例,并符合于本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东道国的内政。各国在行使本款规定权利的过程中,在充分重视本国主权权利的同时,应当同其他国家进行合作;

        (3)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在这种场合,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有关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赔偿。赔偿问题引起争执时,应当根据采取国有化措施国家的国内法,由该国法院进行审理。但各有关国家经过自由协商,一致同意在各国主权平等的基础上,按照自由选择解决途径的原则,采用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的,不在此限。

        第三条 在开发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的自然资源时,各国必须在互通声气和事前协商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以便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适当地利用这些资源。

        第四条 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不得仅仅根据上述这些差异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的歧视。在进行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时,各国都可以自由选择本国对外经济关系的组织形式,自由参加各种双边和多边的安排。这些安排应当符合于它们应尽的国际责任,符合国际经济合作的需要。

        第五条 一切国家都有权参加各种初级商品生产国的组织,以便发展本国的国民经济,实现财政稳定,促进本国的发展,并在实现本国目标的过程中,有助于促进世界经济的持续增长,特别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开发。相应地,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尊重上述权利,克制自己,不采取经济措施和政治措施,以限制这种权利。

        第六条 各国都有义务为发展国际商品贸易作出贡献,特别是通过各种安排以及在适当场合缔结长期多边商品协定来作出贡献;还应当兼顾生产国和消费国的利益。一切国家都负有责任,促使在稳定的、有利可图的以及公平合理的价格下进行交易的一切商品,都能正常流通,从而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公平发展,并且特别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第七条 各国首屈一指的责任是促进本国人民在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方面的发展。为了实现这一宗旨,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和责任选择本国发展的道路和目标,充分动员和利用本国的资源,实行进步的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并且切实保证本国人民能够充分参加发展的过程,充分分享发展的利益。一切国家都有义务进行个别的或集体的合作,以消除阻挡各国动员和利用本国资源的各种障碍。

        第八条 各国应当加强合作,促进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并且鼓励实行结构改革,争取实现同一切国家、特别是同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与利益相协调的平衡稳定的世界经济;为此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一切国家都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领域中协力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

        第十条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这种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

        第十一条 一切国家应当互相合作,加强和不断提高各种国际组织的工作效能,以便它们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全面的经济进步;因此,一切国家应当互相合作,在适当的时候,促使上述各种国际组织适应于国际经济合作中不断变化的需要。

        第十二条

        一、各国有权与有关方面达成协议,参加区域性的、次区域性的以及区域之间的合作,以谋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切参加这种合作的国家都有义务保证它们所属集团奉行的政策,符合于本《宪章》的条款规定;对外视野开阔,符合于它们应尽的国际义务以及国际经济合作的需要;并且充分关照到第三方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有关国家已将涉及到本《宪章》范围内某些事项的权限,转移给或可能转移给某些集团,那末,本《宪章》中有关这些事项的各种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这些集团,从而符合于作为这些集团成员的国家所业已承担的责任。这些有关国家应当互相合作,使上述集团遵守本《宪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一、每个国家都有权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中获得利益,以加速本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一切国家都应当在适当尊重各方面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尊重技术的持有人、供应人以及承受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上,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和技术转让。各国尤其应当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方便,使它们能够获得现代科技的成果和技术转让;并且为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采取适合于这些国家的经济和需要的方式和程序,创建当地土生土长的技术。

        三、为此,各发达国家应当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帮助它们建立、加强和发展科学技术的各种基础设施,加紧开展各种科学研究及技术活动,从而帮助它们发展和改造发展中国家的经济。

        四、各国应当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合作探讨如何进一步制定国际社会更易共同接受的有关技术转让的准则或规章。

        第十四条 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互相合作,促进世界贸易稳定地、持续地扩展和自由化,增进各国人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福利,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因此,一切国家都应当通力合作,着重于逐步扫除贸易中的障碍,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结构。为此目的,各国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努力,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解决一切国家的各种贸易问题,并认真考虑解决发展中国家特殊的贸易问题。在这方面,各国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国家从国际贸易中获得额外的收益,从而使它们的外汇收入大量增加,出口商品多样化,贸易额加速增长;同时,应当考虑到它们的发展需要,使这些国家有更多的机会参与扩大世界贸易,并按比较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公平比例,让他们分享由扩大世界贸易而来的实惠,为此,应当采取最可行的方法,即认真改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市场的条件;并且在一切适当的场合,采取各种措施,使初级产品能够得到稳定、公平和有利可图的价格。

        第十五条 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促进在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普遍彻底的裁军,利用采取有效裁军措施所节余的资金,促进各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并且将这些节余资金的一大部分用作发展中国家开发所需要的额外财源。

        第十六条

        一、一切国家都有权利和义务个别地或集体地采取行动,消除殖民主义、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新殖民主义;消除各种形式的外国侵略、占领和统治;消除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从而为发展提供先决条件。实行上述高压强制政策的国家,必须对受到侵害的国家、地区及民族,承担经济上的责任,必须做到物归原主,并充分赔偿这些国家、地区和民族的自然资源以及其它一切资源所受到的盘剥榨取、严重损耗和毁损破坏。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向上述国家、地区和民族提供援助。

        二、对于可能造成障碍、阻止被武力占领的地区获得解放的各种投资,任何国家都无权加以促进或鼓励。

        第十七条 为了发展而进行国际合作,是各国共同的目标和共有的责任。各国都应当严格尊重他国主权平等,不附加任何有损于他国主权的条件,对发展中国家加速本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各种努力给予合作,按照这些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扩大对它们的积极支援。

        第十八条 发达国家应当按照国际主管机构就关税问题所商定的有关结论和作出的有关决定,推广、改进和扩大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不要求互惠和不可以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发达国家还应当认真考虑在某些可行的和适当的领域,采取其他区别对待的措施,通过给予特别优惠待遇的方式,满足发展中国家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在处理国际经济关系时,发达国家应当尽量避免采取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各种措施;而关税的普遍优惠制度以及其他经过共同商定的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各种区别对待措施,则促进了它们的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发展中国家在努力增进它们的全面贸易时,应当适当地重视到同社会主义国家扩大贸易的可能性,为此,应当让社会主义国家也享有不低于通常给予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发展中国家应当尽量促使它们之间的相互贸易不断扩大,为此目的,可依据有关国际协议中现有的或不断改进的规定和程序,给予其他发展中国家以各种贸易优惠;只要这些安排并不妨碍一般的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扩展,发展中国家就没有义务要把上述这些优惠待遇推广给予发达国家。

        第二十二条

        一、为了支援发展中国家加速本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努力,一切国家都应当对发展中国家所公认的或共同商定的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作出响应,结合考虑各有关国家所已经承担的各种责任和义务,从各种财源上增加实际资金流入发展中国家的净额。

        二、因此,各国应当按照上述宗旨和目标,结合考虑自己在这方面所已经承担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尽量努力从官方财源上增加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的净额,以改进它们的处境和条件。

        三、在提供开发援助资金中,应当包括经济援助和技术援助。

        第二十三条 为了更加有效地运用本国的资源,各发展中国家应当加强彼此间的经济合作和扩大相互贸易,借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有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应当单独地以及通过本国所属的相应国际组织,提供适当的、有效地援助和合作。

        第二十四条 一切国家在处理彼此间的相互经济关系时,都有义务照顾到其他国家的利益。特别是一切国家都应当避免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国际社会,特别是其中的发达成员国,对于最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局处内陆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的岛屿国家的各种特殊需要和特殊问题,应当给予特殊的关注,帮助它们克服各种特殊困难,从而促进它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十六条 不问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制度上的差别,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互谅互让、和平共处,并促进经济及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开展彼此间的贸易。进行国际贸易时,应当根据公平互利以及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不应当损害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普遍的、不歧视和不要求互惠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一、一切国家都有权充分享受世界无形贸易的利益,并积极扩大这种贸易。

        二、在提高效率和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世界无形贸易,促进世界经济发展,这是一切国家的共同目标。应当按照上述目标,应当扩大和增强发展中国家在世界无形贸易中所起的作用,并对发展中国家的各种特殊需要加以特别关照。

        三、一切国家都应当依据每个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可能,并且按照前述目标,同发展中国家协力合作,努力加强发展中国家从无形贸易中获得外汇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一切国家都有义务提供合作,参照发展中国家进口商品的价格,调整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的价格,以便为发展中国家增进公平合理的贸易条件,既使生产国有利可图,又对生产国和消费国双方都合理公平。

        第三章 各国对于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海洋底土以及这些区域资源,都是人类共有的遗产。根据1970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第2749(XXV)号决议所通过的原则,一切国家都应当切实保证:对这些区域的勘探以及对这些区域内资源的开发,仅仅用于和平目的;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应当由一切国家公平分享,同时,应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特殊需要;根据共同商定的、全球性的国际条约,建立一套适用于这些区域及其资源的国际制度,其中包括建立相应的国际机构,以便实施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三十条 一切国家都有责任为当前这一代人以及子孙后代的利益,维护、保持和改善环境。根据这种责任,一切国家都应当作出努力,制订各国自己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发展政策。各国的环境保护政策,都应当能增强而不应相反地损害发展中国家现在和将来的发展潜力。一切国家都有责任保证在自己管辖地区或控制地区以内的一切活动,不致对本国管辖区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各国应当协力合作,不断改进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规范和国际章程。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对世界经济平衡稳定的发展作出贡献,充分注意到发达国家的福利康乐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注意到整个国际的繁荣昌盛取决于它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繁荣昌盛。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都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的、政治的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手段,威胁另一个国家,迫使后者在行使独立自主权利时处于俯首屈从的地位。

        第三十三条

        一、不得将本《宪章》中的任何规定解释为削弱或损害《联合国宪章》的条款,或解释为削弱、损害根据《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各种行动。

        二、在解释和实施本《宪章》时,其中各条款的规定互有关联,每一条款都应当同前后其他条款联系起来加以解释。

        第三十四条 关于《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议题,应当列入联合国大会第30次常会的议程;其后每隔五年,再一次列入常会议程。这样,就可以对本《宪章》的实施情况,包括已经取得的成就以及可能必要的修订补充,加以系统的、全面的审议,从而建议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这种审议时,应当注意到同本《宪章》所依据的各项原则和宗旨有关的经济、社会、法律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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