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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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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各缔约国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79-04-12
【实施日期】 1979-04-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外国法律
【法规类别】 国际法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序言

      

        考虑到多边贸易谈判,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的缔约各方(以下简称“缔约各方”和“本协议”);

        愿意促进实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特别需要;

        认识到为某种目的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好处但此种进口许可证不得用来限制贸易;

        认识到可使用进口许可证来实施诸如根据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措施;

        还认识到进口许可证手续的不适当运用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

        希望简化国际贸易中所运用的管理手续和做法,使之具有透明性,并确保公平合理地应用和履行这些手续和做法。

        希望设立一个协商机构,并尽快地、有效地和公平地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在本协议中,进口许可证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需向有关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或其它单证(海关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国海关管辖地区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管理手续。

        2.各缔约国在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标和资金、贸易需要的同时,应按本协议的解释确保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所使用的行政管理手续符合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的各项有关规定,以防止不适当使用这些手续而给贸易带来损害。

        3.有关进口许可证手续的规则在适用中应是中性的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4.有关提出申请手续的规则及其一切资料包括提出申请的个人、商号和机构的资格以及需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都应尽快地予以公布,以使各政府和商人对此有所了解。有关许可证手续的规定或需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的任何变化也应以同样的方式尽快地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也应送交总协定秘书处。

        5.申请表格以及展期表格(如适用的话)应尽可能地简化。如为顺利实施许可证制度此种单证和资料是必要的,可在申请人申请时,要求也提供这种单证和资料。

        6.申请手续以及展期手续(如适用的话)应尽可能地简化。申请人只能向上述第四款规则中预先指定的与申请有关的一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允许申请人有一个合理的申请期限。当确有必要向一个以上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这些机构应尽可能地控制在最小数目内。

        7.对于不改变单证基本条件的、有微小差错的任何申请都不得予以拒绝。对于明显地不是有意欺骗或严重疏忽的单证或手续上的遗漏或错误,不得给予比警告更严重的处罚。

        8.在由于运输、散装过程中发生的误差以及符合一般商业做法的其它小的误差,而使许可的进口货物与许可证所载价值、数量或重量有小出入时,不应拒绝此种货物进口。

        9.许可证持有人为了支付许可的进口货物,应同不需要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一样,在同样的基础上得到所需外汇。

        10.关于安全例外,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11.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得要求任一缔约方泄露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政府利益、或妨害某些政府企业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二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

        1.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免费核准申请的进口许可证。

        2.除上述第一条第1款至第11款和第二条第1款外,下述规定应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

        (1)实施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不得使属于自动许可证的货物进口受到限制性影响;

        (2)缔约各方认识到,在无其它合适的手续时,采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是必要的。只要存在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情况,或在未找到更适当的办法来达到管理的根本目的时,可继续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

        (3)符合进口国法律要求的,从事属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有关产品的进口业务的任何个人、商号或机构,都同样有资格申请和取得进口许可证。

        (4)在海关放行货物之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内,都可递交进口许可证的申请书。

        (5)如递交的进口许可证申请书的手续是完备的,就应在管理上可行的程度内于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核准,但最多以10个工作日为限。

        第三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

        除上述第一条第1至第11款规定外,下述规定应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即不属于上述第二条第1、2款规定的进口许可证手续:

        (1)由于发放许可证是为了对配额和其它进口限制进行管理,因而除了实施许可证限制所造成的影响之外,所采取的发放许可证的手续及做法对进口贸易不得有其它限制作用;

        (2)缔约各方在对有关产品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一缔约方的要求下,都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各项限制的管理;

        ②最近时期发给的进口许可证;

        ③这种许可证在供应国间的分配情况;

        ④在切实可行时,提供属于进口许可证范围的产品的进口统计(即价值或数量)。发展中国家毋需为此而额外承担管理上或财政上的义务。

        (3)用许可证的方式管理配额的缔约各方,应公布所实行配额的数量或价值总额,配额的截止日期及其它任何变化;

        (4)对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配额,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应尽快将最近分配给各供应国配额的份额按数量或价值通知对供应有关产品感兴趣的所有其它缔约方,并应发布公告;

        (5)如果对递交许可证申请订有明确日期,则第一条第4款提及的规则和产品清单应在这一日期之前,或在公布配额或有关进口许可要求的其它措施之后,尽快予以公布;

        (6)凡符合进口国家法律要求的个人、商号和机构,应同样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许可证。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应于请求时将其原因告知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应有权根据进口国家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审查;

        (7)处理申请的期限应尽可能短些;

        (8)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合理而且不应短到影响进口的程度。除非有关进口产品是为了满足预料不到的短期要求这些特殊情况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妨碍远距离来源的进口;

        (9)在实施配额管理时,缔约各方不得妨碍按照许可证发放规定允许的进口,并不应阻碍配额的充分利用;

        (10)在发放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到最好对具有经济意义的、一定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

        (11)在分配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包括在最近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发给该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充分利用的情况;

        (12)在考虑到需要对具有经济意义的、一定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的客观需要时,应考虑确保许可证能合理分配给新的进口商。在这方面,对进口原产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应给予特殊考虑。

        (13)对于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分配许可证所实施的配额,许可证持有人应自由地选择进口来源。就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限额而言,应在许可证上注明某国或某些国家;

        (14)在实施上述第一条第8款时,如果货物进口超过过去许可证规定的水平,可在今后分配许可证时做补偿性调整。

        第四条 机构、协商和争端解决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推选自己的主席,如有必要时应开会,为各缔约方就本协议的实施或促进其目标的实现进行磋商提供机会。

        2.有关实施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应按照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按照它们临时加入的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按该政府和缔约各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向总协定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可适用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项或(2)项的规定。

        2.保留

        非经其它缔约各方同意,对于本协议任一规定都不得作出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的第三十日生效。

        4.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使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缔约各方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管理此种法律和规章方面发生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审查

        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该委员会应在必要时,至少每年一次,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根据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缔约各方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在缔约各方根据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一致同意之后,除非任何一缔约方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缔约方生效。

        6.退出

        任一缔约方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书之后,任一缔约方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

        7.本协议在特定各当事方之间不适用

        任何缔约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应不适用于该双方。

        8.秘书处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9.交存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向本协议各缔约方和总协定各缔约国尽快提供经过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根据本条第6款规定的每个修正案、本条第1款规定的每一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本条第7款规定的退出通知书。

        10.注册

        本协议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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